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亮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德清达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亮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德清达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长兴亮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斌。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德清达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姚菲菲,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亮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达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3月3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姚菲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至2015年8月18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起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节能灯管。被告以传真方式下达提供采购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采购合同,为被告提供特定规格的节能灯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910361.82元的货物,被告也一直陆续付款,截止2013年11月共计付款709987.25元。后原告要求同被告对账并支付余款,然被告一直推诿,导致双方业务终止。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374.57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价值910361.82元的货物,现被告无法统计清楚具体收到多少货物,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采购合同传真件95份、对应采购合同的财务底单原件95份;⑵送货单原件40份;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8份,国税局证明原件一份;⑷付款凭证复印件20份。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客观真实的交易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共计价值910361.8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采购合同其中有大部分没有被告盖章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具体份数是37份。经本院审查认为,通过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送货单对照表反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均是传真件,其中有39份采购合同无被告单位的盖章,但该39份合同中,绝大多数均有送货单,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大部分交易被告均认可,数额为743349.63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送货单的货款有74万余元,不能证明所有的货款有91万余元,因为送货单只有数量,没有写明单价。所谓采购合同单价与有关送货单不存在一一对应性,并且第一组证据中有37份采购合同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名我们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通过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送货单对照表反映,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中有价值648911.56元的货物有送货单,而不是原告计算的有743349.63元的货物有送货单。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认可,并过税务认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增值税发票28份要求看原件,如果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国税局的抵扣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原件,故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于证明的出具单位是国税局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1月止,被告实际支付货款70992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付款凭证及金额,基本正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起,原告一直供应节能灯管给被告。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将采购合同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为被告提供特定规格的节能灯管。截止2013年8月,原、被告共以传真件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共计95份,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910361.82元(合同总价值为910486.02元,因中间退货产生差价124.2元)的货物,被告也一直陆续付款,至2013年11月,被告共计付款709987.25元。其中,在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910361.82元的货物中,有648911.56元的货物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另有261574.46元的货物无送货单。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200374.57元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部分货物的采购合同无盖章、无送货单的抗辩,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被告已付款金额超过有送货单货物的价值等因素考虑,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910361.82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09987.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374.57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达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亮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0374.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3元,由被告德清达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