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东升与曹青、曹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升,曹青,曹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林东升,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曹青,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寻乌县顺达家电员工,住寻乌县。被告曹佛宝,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寻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寻乌县。原告林东升诉被告曹青、曹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升,被告曹青、曹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升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曹佛宝担保,同时,被告曹青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林东升执存,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给付。此后,原告林东升多次要求被告曹青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曹青仍未返还,被告曹佛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青、曹佛宝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青、曹佛宝承担。原告林东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借款并由被告曹佛宝担保的事实。被告曹青辩称向原告林东升借款为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原告林东升给付借款时已扣下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付了47500元,且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曹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曹佛宝辩称,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借款并由自己保证均为事实。被告曹佛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东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曹青、曹佛宝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给付利息,被告曹青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林东升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林东升现金50000元。被告曹青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曹佛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林东升给付被告曹青475**元,扣下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又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原告林东升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曹青未返还,被告曹佛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东升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曹青出具的借条,原告林东升、被告曹青、曹佛宝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东升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青出具并签名的50000元借条,但借款时原告林东升扣下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向被告曹青给付借款475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林东升请求返还的借款本金应按47500元计算;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曹青已向原告林东升支付了3个月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曹青已按约定自行支付完毕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曹佛宝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曹青未向原告林东升返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方面,由于本案的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曹佛宝应当对本案借款人曹青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方面,因双方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曹佛宝应当对本案曹青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方面,本案为不定期借款,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被告曹佛宝未举证证明保证期已过,原告林东升主张被告曹佛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佛宝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曹佛宝对本案被告曹青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佛宝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曹青追偿;四、驳回原告林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曹青、曹佛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曹青经原告催告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曹佛宝应对本案的曹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