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兴,局长。被执行人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燕。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一案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受理王思思等4名员工的欠薪投诉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冶人社令字(2014)0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采取改正措施,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冶人社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下列处罚:一、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周内对上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呈报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档;二、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王思思、张徽、程小龙、李黔等四人工资36496.00元;三、对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00元罚款。限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办理银行交款手续,如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每日按3%加处罚款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办理银行交款手续。申请执行人则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冶人社罚催告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受到催告书后十天内主动履行冶人社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义务,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并已生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人社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三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