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与王祖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王祖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磊。被告王祖杰。原告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电讯)诉被告王祖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锐电讯委托代理人吴雪磊、被告王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锐电讯诉称,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与错误在于被告一方,原告在被告进单位后一个月内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书面空白合同交予被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签,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诉请:撤销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王祖杰书面辩称,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工资从3500元降到3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原告应补偿被告3个月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杰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华锐电讯建立劳动关系,在驾驶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扣除每月应缴社保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316.92元。上述事实有社会参保情况一览表、现金支票、工资发放表、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之存在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结合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后,至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多次拒绝签订,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社保缴费记录、现金支票、工资发放表,认定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316.9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由原告补偿其3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祖杰双倍工资补差9950.8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虞市华锐电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