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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燕飞与赖广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广西灵山县人,户籍地址: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82。被告:赖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38。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年××月10生育儿子赖某丙,为了子女的入户问题,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彼此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根本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多疑,虚伪、生活懒散,嗜赌、无家庭责任感,毫无履行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由于对婚姻缺乏信心,于2011年前后,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夫妻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已整三年,期间,双方仅就孩子教育问题联系过,而未曾履行过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到“无可挽回”的地步,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原告特提起本离婚诉讼,系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丙判归原告抚养,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刘某身份证、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信息。3、结扎手术凭证,证明已做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丙。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彼此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根本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生性多疑,虚伪、生活懒散,嗜赌、无家庭责任感,毫无履行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用心培养好两个儿子。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及儿子,争取原告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有权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