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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孙志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孙志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孙志贵。原告刘军与被告孙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孙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志贵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拖欠种子、化肥款10,000.00元,被告孙志贵只给付4,000.00元,剩余6,000.00元拒绝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志贵给付种子、化肥款6,000.00元。被告孙志贵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其认识刘军,其通过朱金波购买的种子,其承认欠朱金波种子、化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于2012年12月开办安达市大鹏农资经销商店。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志贵在原告处选购35袋昊利达化肥,每袋155.00元,共计5,425.00元;14袋和育种子187,每袋118.00元,共计1,652.00元;B套餐1套3,690.00元,扣除给被告的优惠,被告孙志贵合计拖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0,000.00元,被告已给付4,000.00元,剩余6,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孙志贵在原告刘军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孙志贵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刘军诉请要求被告孙志贵给付种子款、化肥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贵给付原告刘军种子、化肥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