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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进德与林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德,林振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林进德,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振坤,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进德与被告林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德诉称,2009年,被告林振坤向原告林进德购买茶叶,共计款111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振坤写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茶叶款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1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振坤偿还原告林进德茶叶款11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进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振坤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11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1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从2009年期间,被告林振坤向原告林进德购买茶叶,至2012年11月1日结帐,由被告林振坤写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还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至今未能偿付,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约定期限和利息,利息从结欠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林进德货款人民币11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元,由被告林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