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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新树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平、李玲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新树,陈世平,李玲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新树,男,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玲玲,女,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孟新树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平、李玲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新树、被上诉人陈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超、被上诉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陈世平因欠第三人李玲玲债务,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原告遂将自己所有的新AYR8**号传祺牌小轿车以质押方式交付给了第三人。后张继伟在受第三人委托保管该车期间,2014年7月27日在禹州市神后镇民生银行附近被告孟新树以去郑州办事为由将该车从张继伟处借走,一直不予返还,2014年8月1日张继伟报警后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调解未果,该所遂建议诉讼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陈世平新AYR8**号传祺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原告因与第三人李玲玲之间的债务问题,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质押方式将车辆交付给了第三人,则第三人李玲玲依法成为该车辆的质权人,其对该车也具有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在其委托张继伟保管车辆期间,被告孟新树以外出办事为由将该车借走不还,没有合法依据,系非法占有,既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质权,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第三人,故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新权应当将新AYR8**号传祺小轿车返还第三人李玲玲。因本案车辆已由原告质押给第三人,质押期间第三人具有占有和使用车辆的权利,原告已丧失占有和使用车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替代车辆的租车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孟新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新AYR8**号传祺小轿车返还第三人李玲玲;二、驳回原告陈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孟新树上诉称,本人受雇为被上诉人陈世平在禹州的项目工作长达一年之久,其许诺每月8000元工资未付,并且本人还为其垫付实际费用上万元,被上诉人不辞而别,本人借机扣留其车辆也是不得已的选择。上诉人因故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也未能提出反诉,请求二审从实情考虑,解决双方纠纷。被上诉人陈世平辩称,该车是陈世平质押给李玲玲,李玲玲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李玲玲有主张将车返还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该车辆判决由孟新树返还给李玲玲合法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玲玲辩称,张继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我的车,并将车借给了孟振浩,我不知道孟振浩与孟新树是不是一个人,要求孟新浩归还车辆,鉴于现在车辆被占有时间比较长,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我没有车期间的损失进行补偿,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荀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借其钱,因上诉人无法还款,其就扣下上诉人开的车,听上诉人说这车是其他人欠他的钱扣下的车。被上诉人陈世平、李玲玲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本案车辆返还给李玲玲。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世平与李玲玲达成抵押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李玲玲实际是陈世平就其债务的担保与债权人约定的质押,李玲玲据此享有质权。上诉人孟新树以被上诉人陈世平欠其工资和垫付费用为由扣车缺乏证据印证,且无法律依据,侵犯质权人李玲玲占有车辆的权利,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孟新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孟新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