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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春生与襄阳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生,襄阳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史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桂群,系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路。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春生���被告锦宇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被告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襄城区北街县街路县街商住楼一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证书,但并未按照合同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被告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锦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现无力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史春生与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春生购买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房一套,座落于县街小区1幢房屋,面积105.77㎡,未约定交房时间与办证时间。房屋价款为160580元。合同签订后,史春生交付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60580元。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0年2月1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原告取得了房产证(房权证号襄城区字第××)。因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诉讼。另查明,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7月2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襄樊国用2004第xxxxx号)。2013年7月5日,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为襄阳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襄樊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锦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史春生办理襄城区北街县街商住楼左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春生,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襄阳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正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檀小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