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书记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郭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6号院门口,因怀疑史×与其前夫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将被害人史×划伤,致被害人史×身体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于2014年8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投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冯×2014年9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就诊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冯×实施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系受到了疾病的影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6号院门口,因怀疑被害人史×与其前夫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将被害人史×划伤,致被害人史×身体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冯×于2014年8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的陈述: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我从家中出来准备去上班。我下楼后,在院门口看到了同事孟×,我平时上班都搭孟×的车,我问他吃早饭没有,他说还没有,于是他就把车钥匙和钱包给了我,让我在车里等他,他先去吃早饭。我拿着车钥匙和钱包去了院门口,我刚走到车旁边,突然有一个戴头盔的人从我身后出现,用刀扎了我,我说:“你是谁啊,是不是认错人了?”但是对方没有说话。当时我也不知道对方扎了我几刀。之后对方就朝南跑了。我从头到脚都流血了,于是我就赶快叫上吃早饭的孟×,孟×便开车带着我去追刚才那个持刀扎我的人。车开到现代叉车厂西门门口时,我们单位的另一个同事骑车赶到了刚才扎我的人旁边并抓住了她。孟×下车后对着那个女子说:“你扎她干嘛?”当时那个女子已经没有戴头盔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对方是用水果刀之类的东西扎的我。我和孟×就是同事关系,我在单位负责给他分配活儿。2、证人孟×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我开车上班途经卢沟桥南里16号楼院门口时,将车停下,准备吃点早饭,顺便等同事史×一起去单位。史×下来后,我把车钥匙和钱包给了她,让她先在车里等我,我去吃早饭。没过一会儿,我在早点摊听到史×叫我,她向我走来时我看见她满脸是血,我就准备开车送她去医院,她告诉我有一个蒙面人拿刀把她给扎了,并且向南跑了。我就开着车带着史×向南走,途中发现同事张×1截住了一个戴头盔骑摩托车的女子,史×看见后告诉我说就是那个骑摩托车的女子扎的她。我将车停好,下车去看情况,对方女子把头盔摘下来之后我发现这个女子是我前妻冯×,冯×也看到我了,我就问她干嘛,她说就是为了报复我。案发现场的路是我上班的必经之路。我和史×就是同事关系,我经常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早点摊吃早点,就在史×家楼下,有时候碰上史×上班就顺便捎上她一段。3、证人张×1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我在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6号楼院外小卖部里买完东西出来时,发现一个穿迷彩服、戴头盔的人正在拽着另外一名女子打,当时我就想过去劝架。当我走到她们跟前时,穿迷彩服的人就骑摩托车沿路向南跑了。我低头一看,发现被打的女子是我们同事史×。于是我赶紧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南去追那个穿迷彩服的人。当我追至现代叉车厂门前时,发现穿迷彩服的人在该厂门前与一辆汽车发生了碰撞,当时那个穿迷彩服的人摘下了头盔,我发现对方是一个女子。当我上前准备防止那个穿迷彩服的女子继续逃跑时,我们同事孟×驾车带着史×也赶了过来,之后我便离开了。当时史×受伤了,她从头到身上都是血,具体什么伤情不清楚。4、证人张×2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10时许,我正上班时接到我爱人史×的电话,她在电话里得知我正在开车,什么也没说,只是说让我下班后再跟她联系。后来我到了医院才得知史×被人扎伤了。史×每天大约7时30分出家门,有时自己溜达去单位,有时孟×路过就搭他的车一同上班。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冯×诊断为无精神病,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7、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史×案发后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及其具体伤情。8、冯×与孟×于2008年10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民警在冯×的带领下到案发现场查找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品,但未查找到。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7时58分19秒,史×报警称在卢沟桥南里被人用刀扎伤。1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冯×入所前身体检查结果大致正常,医生建议收押。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冯×于2014年8月27日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冯×的供述:我认为史×破坏我家庭,和我前夫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26日7时许,我随身带着水果刀,骑着摩托车从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来到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6号院等着史×。7时30分许,我前夫孟×开车来到史×家楼下,准备接史×上班。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史×从家里走了出来,当她快走到孟×车前的时候,我就跑过去骂她,她没有认出我,就用手推我,我一生气就用右手拿着水果刀向史×的脸部和身上划。在此过程中,史×一直用双手挡我的刀。之后我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刀被我随手扔了。2014年8月27日14时许,我到派出所自首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人冯×于案发后的就诊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冯×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影响,且诊断材料中记载的抑郁、焦虑等状态并非系阻却、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在案鉴定意见已证明被告人冯×无精神病,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 王诗雪人民陪审员 付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