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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加粦、俞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许建议,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加粦,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俞雪花,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许建议与被告林加粦、俞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议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粦、俞雪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议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林加粦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并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俞雪花与被告林加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加粦、俞雪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建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加粦向原告许建议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被告林加粦、俞雪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林加粦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许建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并按月利率3%计息。另查明,被告林加粦与被告俞雪花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加粦、俞雪花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加粦向原告许建议借款10万元未还,有被告林加粦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加粦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林加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雪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雪花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林加粦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雪花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林加粦、俞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粦、俞雪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建议借款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林加粦、俞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