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武金融借款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喜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岩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喜武,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喜武金融借款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保全费328元,合计61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