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住永寿县甘井镇。被告宋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本县甘井镇,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无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的一年当中,原告饱偿被告的殴打及虐待,两人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约一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二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陪嫁物;我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陪嫁物的构成;2、财礼的构成;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证人马某某、樊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收受被告财礼情况。2、提供张某某证言一份。3、提供王某某证言一份。4、提交照片一张。证据2、3、4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樊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樊某某证言一份,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因该证言与本院对马某某、樊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相悖,故不予采纳。对张某某的证言,因张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某的证言,因其证明内容系听说的而非亲眼所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照片一张,该照片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无法反映原告因何受伤,故对该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取的对马某某、樊某某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6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五条,被柜一个。结婚时原告收受被告财礼7200元,捐礼600元,衣服折钱3200元,手机折钱1000元,棉花、毛线折钱1000元,嫁妆钱18000元,银元两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财礼,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一定困难,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在其父、其妹家生活半年的费用1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价值50000元),小麦(价值6000元),经当庭质证,房系被告婚前所盖,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小麦(价值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故不予认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因系原告专属物,应按赠与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下列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五条,被柜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三、由原告返还被告财礼27000元,银元两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人民陪审员 周宏建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