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修田,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闵红平,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修田、闵红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我公司员工闵红平驾驶陕A1H2**号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同向行驶的陕AYX4**号货车碰撞,致我公司车辆受损,我公司车辆于2014年7月20日投保财产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1463.5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3246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维修费及拖车费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维修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张炳礼驾驶陕AYX4**号货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祖路西坡村段时,车辆失控,撞到同向前方马红利驾驶的陕AC27**号轿车,后又撞到同向前方乔超峰驾驶的陕A8W2**号轿车,并将屈向红停放在路沿处陕AM07**号轻型货车及白森林停放在路沿处浙E901**号轿车擦挂,后又撞到沿该路同向闵红平驾驶的陕A1H2**号轿车及戚海文驾驶的陕A082**号小客车后停止,致车辆受损,戚海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礼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红利、乔超峰、屈向红、白森林、闵红平、戚海文无事故责任。闵红平驾驶的陕A1H2**号轿车系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陕A1H2**号轿车在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1463.50元。另查明,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陕A1H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2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事故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单,维修清单,产权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关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2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31463.50元,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自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4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