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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大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林,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大林伙同阿熟、阿杨(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去本市东坑镇塔岗村德声电子厂实施盗窃。后李大林驾车载阿熟、阿杨来到德声电子厂,三人通过翻爬外墙进入厂内,李大林负责望风,阿熟、阿杨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13万元、约21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038.69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8条香烟(4条黄鹤楼牌、4条中华牌,总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金银首饰(男式金戒指一枚、小孩带的金手镯三个、小孩带的金锁四个、花生图案金吊坠一枚、蛇形生肖图案金吊坠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总价值约6万元人民币)。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李大林分得现金2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大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大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大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大林伙同阿熟、阿杨(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去本市东坑镇塔岗村德声电子厂实施盗窃。后李大林驾车载阿熟、阿杨来到德声电子厂,三人通过翻爬外墙进入厂内,李大林负责望风,阿熟、阿杨进入办公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13万元、约21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038.69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8条香烟(4条黄鹤楼牌、4条中华牌,总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金银首饰(男式金戒指一枚、小孩带的金手镯三个、小孩带的金锁四个、花生图案金吊坠一枚、蛇形生肖图案金吊坠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总价值约6万元人民币)。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李大林分得现金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记账清单,户籍材料及回函,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李大林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监控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大林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大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