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碧娜与曾宏顺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娜,曾宏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黄碧娜,女。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宏顺,男。原告黄碧娜诉被告曾宏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40号C4-101方(第一、第二层)及42号C4-102房(第一、第二层)共5卡门店(以下简称“该店铺”)。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罗佐祥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出租该商铺,租赁期至2014年12月31日。因罗佐祥租赁该商铺经营不景气,被告有意租赁该商铺,考虑原告原租赁给罗佐祥的租赁合同经营未到期,经三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该商铺自2014年4月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按原告与罗佐祥约定的租金标准18497元/月交付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租金。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用面积:910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交租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两年每月租金25000元,从第三年起每月租金比上年度增加10%,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约定交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租赁押金70000元;如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合同双方还对商铺租赁的其他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装修使用该商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租金,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如约向原告交付租金,截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商铺租金142485元。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拖欠租金,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催促,但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而不交,直至2015年1月底,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多个月拖欠租金,且已失去联系,商铺关门停止营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黄碧娜与被告曾宏顺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曾宏顺应立即腾出所租赁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40号C4-101房(第一、第二层)及42号C4-102房(第一、第二层)共5卡门店;二、被告曾宏顺立即支付原告黄碧娜拖欠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金额为267485元及2015年8月起至腾出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250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三、判决被告曾宏顺向原告黄碧娜支付违约金70000元(即被告曾宏顺��付的押金不予退还);四:判决被告曾宏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人口信息全项;3、房地产权证;4、商铺租赁合同(罗佐祥);5、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6、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曾宏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罗佐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将坐落于河源市兴源东路40-42号商铺租赁给罗佐祥,建筑面积约9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经原、被告与罗佐祥三方约定:被告2014年4月1日将商铺从罗佐祥处转租过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意将原告坐落于河源市兴源东路40-4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交租期限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至2017年1月11日二年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0元,从第三年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比上一年增加10%(即第三年为27500元/月),第四年租金每月比上年增加10%(即第四年为30300元/月),第五年的租金比上一年度增加10%(即第五年的租金为33500元/月)。在签订合同前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70000元。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负责赔偿违约金三个月租金70000元。另查明,原告实际在2014年4月1日开始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原来原告与罗佐祥签订的合同约定2014年4月至12月的租金以每月18497元交付租金。2015年1月1日按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来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每月以25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份共4个月租金,被告从2014年8月份的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没有交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金额为267485元及2015年8月起至腾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2500元,并自拖欠支付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70000元押金,原告之前已经收到,故不予退回给被告。原告主张自被告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宏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碧娜与被告曾宏顺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兴源东路40号C4-101房(第一、第二层)及42号C4-102房(第一、第二层)共5卡门店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曾宏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碧娜拖欠的租金2674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曾宏顺2015年8月起至腾出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98元,由被告曾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