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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97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棠。委托代理人王孝智。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步明。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开县汉府大第”工程项目所需的GBF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付款时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6800元。按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月2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时间长达86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多达318320元。原告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考虑,主动将违约金总额降至不超过本金的起诉之日中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起诉之日央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0%年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本金加迟延付款违约金两项合计为5625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800元和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9453元(根据中央银行1-5年期的贷款年利率5.5%的标准的4倍计算,以3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865天,此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共计56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薄壁管(泡沫)】》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1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即组织生产,以6000个为一个批次,每一批次发货时间提前2天通知原告发货。原告每送出一批产品,货到工地签收后被告7个工作日付清此批货款,原告再送下一批货,以次类推;原告送完全部货后一个星期内,被告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3、被告迟延付款,应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20日送完最后一批货物。但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迄今为止,尚欠原告货款36800元。上述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产品定购合同【薄壁管(泡沫)】》、结算单、催款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薄壁管(泡沫)】》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的4倍计算,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算至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声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