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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989年12月20日岀。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某天晩上22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罗荣东(另案处理)、黄恒(另案处理)窜到田东县义圩镇“陆桃石场”附近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货车电瓶。经田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甲被盗的两个电瓶价格为2075元,韦某乙被盗的两个电瓶价格为221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某天晩上22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罗荣东(另案处理)、黄恒(另案处理)窜到田东县义圩镇“陆桃石场”附近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货车电瓶。经田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甲被盗的两个电瓶价格为2075元,韦某乙被盗的两个电瓶价格为22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报案陈述;2、证人罗某、农某、陆某的证言;3、同案人罗荣东、黄恒的供述;4、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5、抓获经过;6、照片说明;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