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俊风与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俊风。委托代理人刘亚楠,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法定代表人冉文武,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俊风与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风之委托代理人刘亚楠、被告XX、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风诉称,2015年1月12日21时40分,被告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西三里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李俊风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风无责任。冀J×××××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4240.8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李俊风诉求过高。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XX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待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李俊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3、保险单一份;4、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用药明细二份、盐山县人民医院患者变更病例信息确认申请表一份;5、盐山县茂源模板租赁站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一份、聘用协议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6、护理人员谢宝峰、谢志鹏所在单位河北千童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税务证明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一份、聘用协议两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关系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谢宝峰身份证一份、谢志鹏身份证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李俊风伤残评定四级,误工期长期,护理期暂评定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15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李俊风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诉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分项下限额10000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各项鉴定意见因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待庭后十日内,公司专业人员核实病历等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无劳动部门签章,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无单位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所加盖章与营业执照章不符,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等效力高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一人陪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且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21时40分,被告XX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西三里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李俊风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风无责任。冀J×××××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5年8月3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俊风伤残评定四级,误工期长期,护理期暂评定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15000元。原告李俊风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8016.85元、二次手术费用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70%=142604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误工费(15410元(农、林、牧、渔业)÷365天×203天】=8570.5元、护理费(4623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2天×2人】+(15410元(农、林、牧、渔业)÷365天×343天】=20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846.35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风无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俊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XX赔偿原告李俊风剩余各项损失179846.35元;二、驳回原告李俊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06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