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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闵惠芳与蒋锡军、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惠芳,蒋锡军,颜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闵惠芳。被告蒋锡军。被告颜红梅。委托代理人袁益强(受颜红梅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律邦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受颜红梅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惠芳与被告蒋锡军、被告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惠芳、被告蒋锡军、被告颜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惠芳诉称:2014年8月6日,蒋锡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元,借条上载明“归还期壹个月”。后蒋锡军又分别与2014年9月5日和12月12日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三次借款均为现金。蒋锡军和颜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蒋锡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要还的。被告颜红梅辩称:其不知道蒋锡军借款的情况,本次诉讼是发生在其和蒋锡军离婚诉讼期间,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蒋锡军在闵惠芳处,因此该借款是蒋锡军和闵惠芳虚构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占有共同财产,并要求对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的2月份和3月份之间,蒋锡军和闵惠芳补写了三份借条: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闵惠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归还期壹个月,蒋锡军,2014.8.6”;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闵惠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蒋锡军,2014.9.5日”;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闵惠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蒋锡军,2014.12.12日”。审理中,由于蒋锡军和颜红梅离婚纠纷立案在先,为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前分别对蒋锡军和颜红梅进行调查,蒋锡军陈述他2014年8月5日晚上打电话给闵惠芳要借钱,让她到歌厅门口送给他30000元,当时他身上没有钱,借钱是吃晚饭,颜红梅不知道,当天用了8000多元,剩下的钱放在身上使用,借条是8月6日他亲自写的;2014年9月5日,他到闵惠芳家里借的现金,当时他和颜红梅吵架心情不好到闵惠芳家里喝茶,晚上要和几个朋友吃晚饭,他身上没有钱,作为公司法人卡也没有,要消费花钱,但钱都在颜红梅身上,该笔借款借条是9月5日写的;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也是身上没有钱,那时候心情不好和颜红梅有口角,经常喝酒,颜红梅只给他一张卡,几千元钱,不够用,就问闵惠芳借50000元现金的;这三笔借款颜红梅开始时不知道,后来知不知道不清楚。闵惠芳陈述借款的地点都记不清了,有时是在她家里,有时在会所,有时在路上,蒋锡军家里拿不到钱要用钱就问她借钱的,他和蒋锡军认识十几年了,蒋锡军和她丈夫认识是2014年7月份,今年3、4月份还大额转账借给蒋锡军钱的,三笔借款都是给的现金。2015年7月20日,本院就借条鉴定事宜对当事人双方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蒋锡军陈述三张借条是同一天写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闵惠芳陈述三张借条是后补的,同一天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间段在2015年2月份和3月份之间,是蒋锡军向其丈夫借款380000元,其丈夫要求蒋锡军补写之前借款的借条,然后由蒋锡军补写的。后颜红梅撤回对三份借条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颜红梅提供2015年4月30日和5月3日的她与闵惠芳的通话录音(当时蒋锡军也在闵惠芳身旁)以及2015年2月14日至4月30日她与蒋锡军的短信记录,用以印证三笔借款为虚构的,是蒋锡军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闵惠芳对录音和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闵惠芳认为三份借条是真实的,因为蒋锡军要借款380000元,她和丈夫商量要借给蒋锡军,又蒋锡军和颜红梅要离婚,所以补写的借条,因为蒋锡军是分三次借的,所以写的三份借条,并且其也知道蒋锡军借的钱是用于喝酒、吃饭消费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锡军向闵惠芳出具三份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系双方对多次借款的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颜红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闵惠芳和蒋锡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对颜红梅认为蒋锡军和闵惠芳虚构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不予支持。又根据起诉状中事实的陈述,以及蒋锡军和闵惠芳在二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闵惠芳是知道蒋锡军的借款是用于其个人的喝酒吃饭等消费,并未用于家庭的生活开销,故蒋锡军的借款应由其一人负担,颜红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纠纷系蒋锡军归还借款本所致,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蒋锡军应归还闵惠芳120000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闵惠芳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锡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惠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闵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蒋锡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蒋锡军负担。蒋锡军负担部分已由闵惠芳垫付,蒋锡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闵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