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9号原告:陈彩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华,公民身份号码×××2028。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满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原告陈彩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从银行发来的手机短信得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借记卡62×××13在6月15日晚上23时至6月16日早上1时这段时间内被盗刷了20800元、收取了手续费124元。该借记卡一直存放在原告保险柜中,平时使用也是用网银支付,没有用卡去消费过,密码始终都只有原告一个人知道,所以不存在泄露密码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卡被人克隆。原告于6月16日早上到银行打印交易流水并挂失该卡,并于6月25日到罗村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经被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借记卡被盗金额20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目前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搜集的证据,暂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是被他人使用克隆卡盗刷导致。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是克隆卡,被告愿意对原告致歉,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虽然提供了取款交易流水、警方《受案回执》等证据,但尚不能直接证明克隆卡事实的存在。原因如下:原告声称其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短信显示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在2015年6月15日晚上23点至6月16日早上1点钟时间内被盗刷20800元,手续费为12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短信内容;原告声称该借记卡一直存放在本人保险柜里,而且密码只有本人知道,原告未对这些主张进行举证,无法断定当时原告将银行卡随身携带。本案中,无法确定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或取款人与原告毫无关系,也无法确定确属伪卡交易还是代理交易或被他人冒用了原告真实的银行卡。被告为防止伪卡交易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24小时录像监控、巡查柜员机,逐步安装自助银行防护罩、张贴告示和进行语音提示,发行和升级芯片卡、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等等。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克隆卡案件的责任分配适用过错原则,而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根据法理,被告只应当在银行卡被复制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其他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除了银行卡固有的防伪技术外,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了其借记卡密码。在现行技术标准下,银行卡交易安全除了银行的防伪技术,还依赖于储户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妥善保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在提供一个在现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下的安全交易环境。而且,这种安全不是无条件的安全,因为卡和密码由储户绝对控制,银行只是根据储户的交易指令(指令由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构成)被动交易。如果没有储户对卡和密码的妥善保护,银行采取任何技术手段都很难确保卡内资金万无一失,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根据谁“谁保管谁负责,谁控制谁负责”的原则,如果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过错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则不能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只应在银行卡被复制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3、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储户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安全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决定了储户妥善保管密码的重要性,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银行卡磁条里仅包括储户的账号等信息,不包括原告预留的银行卡密码,即使银行卡被克隆,密码也不会丢失。也就是说,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他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获知原告的密码。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传统柜台业务之外,银行业务已经深入到电子商务的方方面面。在新的交易方式中(如支付宝快捷支付、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等),储户完全无须携带银行卡以及插入银行卡,只需提供银行账户及部分卡面信息(无需持有银行卡),再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成功办理业务。由此可见,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信息存储介质的作用逐渐在淡化,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日益强化,密码对交易安全所起的作用远大于银行卡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更加需要多方努力促使储户认识到妥善保管密码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确保卡内资金安全。4、克隆卡案件出现以后,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问题,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系统的安全。法律要求银行承担一定责任,一定程度上从正面激发了银行业加快银行卡防伪技术的研发步伐,被告也已经推出了芯片卡,并引导客户将原有磁条卡升级为芯片卡。但假如所有克隆卡案件都完全由银行承担责任,则会形成错误的舆论导向,不能引导储户养成正确的用卡习惯及培育储户的风险防范意识,持卡人随意用卡,而风险和损失却由银行买单,这显失公平,甚至会产生一定道德风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克隆卡,假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存在克隆卡,被告愿意向原告致歉,并在银行卡被复制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应对保管密码方面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否则有失公允,也不利于培育稳健、可持续的金融环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原告发现后即将卡片办理了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在6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换卡,原告是在6月25日向派出所报警的,不能证明克隆卡事实的存在。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1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尾号6913号的借记卡也存在ATM机取款及POSE机支付的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只用于网银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记录中4月24日的两笔交易共2560元和4月28日的一笔9271元的POSE机消费均是缴纳车船税所刷,并非一般商户,不存在卡被克隆的可能。上述证据1-4,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上述银行卡分别在中国银行广西河池市南新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250号被连续跨行ATM机现金取款10笔,合计交易金额为208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10笔,合计金额124元。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持上述借记卡到被告处通知被告怀疑该卡被盗刷并办理该卡挂失及换领新卡手续。2015年6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称陈彩红于2015年6月25日9时11分到其单位报案。2015年6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陈彩红被信用卡诈骗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进行侦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系借记卡使用引起的民事案件,属于银行卡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本案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广西××市被跨行取款,原告于被跨行取款的当天上午10时持该借记卡到银行报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地距离较远,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且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同意立案侦查原告陈彩红报案,原告案涉借记卡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可予认定。对于借记卡伪卡交易后,被告及原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存放在保险柜中,不知道该卡在何处及何时被克隆,也不知道借记卡的资料在何种情况下泄露。本案的借记卡交易需要银行账户信息及账户密码共同使用而发生,借记卡卡片并非储户账户信息的唯一载体,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借记卡交易明细可知,原告的借记卡用于网银转账、消费、代付扣费等,不能排除原告主动、被动或在使用过程中无意泄漏账户信息的可能;借记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原告作为卡主,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已举证原告在使用该卡进行交易有使用网络操作、代付扣费等非使用借记卡卡片作为交易介质的交易,不能排除原告在通过网络使用该卡过程中泄密的可能。账户信息及密码泄漏是导致账户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于借记卡卡主来说,推出自助银行和取款机的商业银行,更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取款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更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取款机的功能,减少金融交易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取款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以确保金融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存款安全。本案中,他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银行卡密码伪造成银行卡到自助取款机取款,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被告对于自助取款系统未能对伪卡进行识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本案原告款项被盗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考虑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的过错较大,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存款及手续费损失的70%即14646.8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46.8元予原告陈彩红;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45元,被告负担113.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