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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李立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李立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陈戴本,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艺滨,男,住漳浦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立方,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被告李立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艺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立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账号为6228370023005218,被告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492.5元,利息8524.43元,滞纳金589.14元,超限费306.68元,共计人民币10912.7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立方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人民币10912.75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约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立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立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账号为6228××××××××××××,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个人卡)》一份,被告持该信用卡分别在泉州市中闽百汇、漳州市芗城区连荣鞋行、漳州市芗城区驰海百货、漳州市芗城区茹涛建材、漳州市芗城区勇禄建材等地透支消费,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6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92.5元,利息8524.43元,滞纳金589.14元,超限费306.68元,合计人民币1091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交易流水查询单、催收记录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被告李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被告李立方之间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立方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申办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并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立方偿还因该贷记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超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因贷记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超限费合计人民币10912.75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李立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