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宏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利明与茄���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明,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蔡利明,男,汉族。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殿文,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荆立波,男,汉族。原告蔡利明与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明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照此合同履行完工,但被告方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给予支付挖掘机租赁款,后被告给原告出示116400.00元欠据一份,2014年夏季被告方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106400.00元挖掘机租赁款��原告为被告方垫交税费3797.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06400.00元及利息40432.00元(本金106400.00元×2%×19个月);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费3797.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事需跟镇里沟通、核实。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蔡利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时按每小时240元计算。合同约定如有拖欠款项,所欠款项按2%月息计算。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村长张殿文本人签字,公章是宏伟镇新明山村的��章,但张殿文没有权利做这个事情。3、2013年9月26日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欠原告蔡利明挖掘机工时费116400.00元(485小时×240元),2014年7月份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106400.00元租赁款。被告质证欠据上的张殿文字样是由张殿文本人签字,加盖的公章也是村里的公章,2013年村里并没有村民代表,欠据上的村民代表是张殿文找的老百姓。4、桃山区国税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中国工商银行代扣税务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施工税,国税(3390.29)和地税费(406.84元)共计3797.13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存根不予质证。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蔡利明与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委会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委会的公章、村长张殿文签字捺手印、蔡利明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蔡利明,乙方用挖掘机给甲方道路施工,[80]型挖掘机每小时240元(不含税费),施工如有税费由新明山村自行负责,乙方按甲方的施工要求完工后,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如有拖欠,甲方按乙方施工全部工程款总额(以票据为准)2%的月息加上所欠金额计算(计息以形成票据为准)一同支付给乙方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此合同履行完工,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给予支付挖掘机租赁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16400.00元(485小时×240元)总欠据一份,2014年7月被告方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现尚欠原告106400.00元挖掘机租赁款,原告为被告方垫付税费3797.13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均有原、被告签字及捺指印并加盖公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了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有拖欠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以票据为准)2%的月息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以形成票据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80]型挖掘机每小时240元(不含税费),施工如有税费由新明山村自行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蔡利明挖掘机租赁款本金106400.00元及利���40432.00元{本金106400.00元×2%利息×19个月(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46832.00元;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蔡利明为被告垫付税费3797.13元。以上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3256.00元由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新明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