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5月29日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月亮湾大酒店一层经营工艺品店。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向阿辉(未查获)收购一件象牙观音制品;同年3月向阿辉收购一件象牙观音制品和一件象牙佛制品;同年11月向阿辉收购一件犀牛角杯子制品。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象牙制品及犀牛角制品放在店内出售。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从其店内查获上述三件象牙制品和一件犀牛角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三件象牙制品价值127293元;犀牛角制品价值22000元,合计149293元。后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犯罪数额为860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涉案制品是否为象牙,主观明知程度有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被动收购,出售行为尚未完成;赃物已收缴;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月亮湾大酒店一层经营工艺品店。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向阿辉(未查获)收购一件象牙观音;同年3月向阿辉收购一件象牙观音和一件象牙佛;同年11月向阿辉收购一件犀牛角杯。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象牙制品及犀牛角制品放在店内出售。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从其店内查获上述三件象牙制品和一件犀牛角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涉案犀牛角重0.088千克,价值22000元;送检的三件象牙制品总重约3.055㎏,价值127293元。因被告人对其中一件象牙制品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予以补充侦查。期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三件象牙制品重新作出鉴定,第一件象牙制品重0.702㎏,价值29250元;第二件象牙制品重0.822㎏,价值34250元;第三件制品象牙底座重0.014㎏(其余部分为非象牙制品),价值583元,合计64083元。公诉机关据此当庭将指控的犯罪数额由149293元变更为86083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3日接到匿名举报后出警,在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月亮湾大酒店一楼工艺品店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2、书证。⑴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动物制品照片、扣押动物制品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45分至17时25分,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搜查了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月亮湾大酒店一楼工艺品店,当事人郑某甲在场,扣押疑似象牙制品3件、疑似犀牛角制品1件,编号001长40㎝,大头直径8.4㎝观音像一根;编号002长27㎝,大头直径6.9㎝佛像一根;编号003长49㎝,大头直径7.3㎝观音像一根;编号004杯口直径6.8㎝犀牛角杯一个。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店铺搜查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3日20时11分至20时41分,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搜查了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月亮湾大酒店一楼工艺品店,当事人郑某在场,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9100手机一部、天蓝色皮记录本一本、联想昭阳E46L笔记本电脑一台。⑶被告人郑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⑷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银行迎宾支行借记卡(卡号3986)2014年交易明细,证明郑某甲向阿辉支付象牙制品款交易款项。3、证人郑某乙证言节录,杏花岭区建设北路月亮湾大酒店一楼工艺品店是我老公在经营,他有事不在的时候我看看店。我也没有工作,所以当时就说我们一起经营了。店铺日常进货和卖货都是我老公负责,我老公不在店铺的时候,有客人过来买石头工艺品,我就给老公打电话问好价格再卖,我不参与店铺的经营,一般不过问这些事情。公安机关在我们店铺里查获的时候,发现在店铺里卖象牙和犀牛角杯,因为东西是我老公的,所以就说了还经营象牙和犀牛角杯。以前我不知道买卖象牙和犀牛角杯是违法的,要是早知道是违法的,我绝对不会让我老公做这种买卖。4、鉴定意见。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林司鉴字(265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涉案犀牛角重0.088千克,价值22000元。⑵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林司鉴字(274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三件象牙制品总重约3.055㎏,价值127293元。⑶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林司鉴字(2015)45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三件象牙制品,第一件象牙制品重0.702㎏,价值29250元;第二件象牙制品重0.822㎏,价值34250元;第三件制品象牙底座重0.014㎏(其余部分为非象牙制品),价值583元,合计64083元。5、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节录,2010年开始,我在太原市建设路月亮湾大酒店一楼大厅经营寿山石,还经营一些象牙和犀牛角制品。在我商店查获的象牙观音2件、象牙佛1件、犀牛角杯1件,共4件。都是从福建一个姓林的手里买的,平时我叫他阿辉,男,大约30岁,福建仙游县人。我没有见过阿辉本人,只通过微信视频见过他。2013年年底,我去福州进货喝茶时,我的一个生意伙伴阿龙说他知道一个做象牙和犀牛角工艺品生意的人。回到太原过了十来天,有客人问我店里有没有象牙卖。我就让阿龙把阿辉的微信号发给我,微信号就是手机号1330097,微信名叫大中华。通过微信我与阿辉取得联系后,让阿辉发过来6张照片,共3个象牙制品,问阿辉价格,阿辉说两个一万多,一个两万多。然后把照片发给客户,那个客户说还可以,就问我价格,我在阿辉报价的基础上加了10%-15%不等的价,报给客户,客户说能不能低点,我说不能低了。他说,那我看了货再说吧。我说,你确定要吧?他说,要呢。他就从阿辉给我发的3个象牙制品里面挑了一个,就是你们今天在店里查获的那个低一点的象牙观音。我就让阿辉把这个象牙观音通过福建厦门到太原的客车给我托运过来。拿到东西后,我就联系那个客人到店里看货。他看了这个象牙观音后说,这个有点瑕疵,不能要。之后再没有联系。这个象牙观音是分两次结算的,第一次通过网上银行从我建设银行卡给他建设银行卡转了10000元。然后阿辉给我发的货,收到货后剩下的8000元是过了一个多月,通过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给阿辉农业银行卡里存了8000元现金。2014年3月,有个客人来店里看货,问我有没有象牙手串,我说没有。后来闲聊中那个客人想要一个象牙观音、一个象牙佛。我说我这里有一个观音,我就把上次向阿辉买的观音拿给他看,他看了嫌观音有点瑕疵,问我还有没有,我说没有,他说再帮我找两个吧,一个观音一个佛。我问他确定要了吧,他说东西好了肯定想要了。然后我通过微信联系阿辉,阿辉给我发了一个象牙观音、一个象牙佛的图片,我通过彩信给那个客人发过去。那个客人看了以后说这个还可以,就问我价格。我就打电话问阿辉两件东西的价格,阿辉告诉我象牙观音26000元到28000元,象牙佛13000元。那个客人要看货后再谈价格,我就联系阿辉发货,还是通过福建厦门到太原的客车托运的。客人看了货就问价格,我说两个一起的话就是六万多,可以免去零头。他给我留了6000元定金,让我别卖了。这个客人还来过两次,说现在钱紧张,让先留着。因为他付了定金,我也就不着急联系他。后来阿辉问我要钱,我于2014年3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给阿辉的农业银行卡转了40000元。2014年11月4日左右,有两个客人来店里说想要犀牛角杯。我看到阿辉微信里有这个东西,就和阿辉联系,阿辉说有这个东西,600元一克,给我发一张照片,显示88.9克,我算了一下得五万多块钱,然后和阿辉谈好52000元成交。我和阿辉说先给你22000元,剩下的先欠着,阿辉说行了。我就通过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给阿辉打了22500元。阿辉就发了货,我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货。之后就被查获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缴,且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