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忠莲与谭国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莲,谭国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79号原告王忠莲,女,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国超,男,193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忠莲与被告谭国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曼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莲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莲诉称,原告原系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村民,与被告之子谭学平结婚,生育一女谭玉婷(现已成年),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的户口落在被告处,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承包土地1.7亩。2001年5月14日原告将户口迁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建设路5号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与被告之子谭学平离婚。2012年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18日该村民小组召开社员大会,作出并通过《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占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等分配方案》,约定“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后又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80%进行分配”。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又作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补充方案(2014)》,约定“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口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费标准面积为1.56亩/人,征地面积超出的补偿归集体”。据此,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为21820元(青苗费42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800元,集体分配每人3200元,土地费4620元)。因补偿费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发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的名义,把原告的补偿款领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共计218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谭国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莲系被告谭国超之子谭学平的前妻,因原告王忠莲与谭学平结婚后落户于被告谭国超所在的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处,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忠莲在该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4亩。2001年5月14日,原告王忠莲将户口从被告谭国超处迁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建设路5号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王忠莲与被告谭国超之子谭学平离婚。2015年2月,因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按照该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王忠莲应参加分配并分得补偿款21820元(青苗费42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800元、集体分配每人3200元、土地费4620元)。由于该补偿费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名义发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的名义,把原告的补偿款领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此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共计2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派出所证明、《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占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等分配方案》、《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补充方案(2014)》、谭国超领款签字的依据、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茅园村茅园村民小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诉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谭国超领取的21820元本应属于原告王忠莲的私人合法财产,被告谭国超系代为原告王忠莲领取,在原告王忠莲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时,被告谭国超应及时退还,其继续占有该款拒不返还已无合法性,已从善意代领转变为恶意占有,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由此给原告王忠莲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王忠莲要求被告谭国超返还2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1820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忠莲2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1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国超负担(此费原告王忠莲已预交,被告谭国超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给原告王忠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曼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