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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卢光血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潘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同系本市潘集安邦客运公司袁庄至潘东矿客运线路驾驶员。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在潘集区袁庄长江路“忘不了”餐厅门口,卢某与马某因停车占位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群众拉开。当日17时20分马某发车至潘东矿,当车辆行驶到淮潘路张庄车站东约100米处时,马某突然晕倒在驾驶座位上,随即被送至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在治疗期间马某一直昏迷,2014年10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脑积水继发多器官功能损害;2014年8月5日纠纷、打斗是引起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另查明:案发后,卢某于当日19时许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报案,称与同事发生厮打并要求住院治疗,随即离开该所。后该所接到淮南市公安局110指令:被害人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昏迷不醒。该所民警随即与卢某取得联系,要求其在“忘不了”餐厅附近等待,后在该处将卢某带回公安机关。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46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的病情介绍单、预交住院费票据及收条,证人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诱发引起被害人脑干出血并导致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卢某案发后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其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的冲突对诱发被害人马某发病导致死亡的作用较小,其过失行为属情节较轻;2、被害人马某停放的车辆阻碍了其车辆行驶,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又先动手对其殴打,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3、其案发后自首,主动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卢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二审法庭根据本案情况可以对卢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因停车占位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17时20分,马某驾驶车辆途中晕倒,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经鉴定,马某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脑积水继发多器官功能损害;2014年8月5日的纠纷、打斗是引起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以及案发后卢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46000元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与被害人马某因停车占位一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双方在案发起因上均有过错;原判对卢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自首、赔偿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诱发引起被害人马某脑干出血,后马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卢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主动接受审查,系自首;又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卢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