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2月14日举行了婚礼,目前原告已怀孕4个月。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怀孕的事情更是不管不问。自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从未支付给过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充分了解,于××××年××月××日先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相互体贴,互相照顾,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所为。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已怀孕,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原被告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毕竟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各自脾性、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发生矛盾后,如果双方能够及时反省自己的行为,改正错误,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