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张某某指使带领下,在榆树台镇团结村七组于某某家附近,对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荣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在他人指使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李秀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张某某指使带领下,在榆树台镇团结村七组于素某某附近,对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在榆树台镇团结村七社孙某甲房后路上提取77cm长铁棍一根,146cm长铁质扎枪一根。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于某某、孙某某头部损伤之程度均构成轻微伤。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4、谅解书,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我听见于某某家房后有人吵吵,我就去了,看到有人打起来了,走到跟前看见于某某和孙某某都在地上躺着呢,还看见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动手打他俩了,我没敢往前去,我看见张某某在场了,但我没看见他动手。其他的年轻人有三四个拿铁棒子的还有尖。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7月29日晚,我去看扭秧歌,后来看见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妻子,后面跟着一辆黑色轿车。又看见两个女孩骑一辆摩托车,一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到黑色轿车跟前停下和车里的人不知道说了啥,张某某就驮着他妻子和那辆黑色的车没停继续慢慢往东走,到离孙某某家二十米左右,停车了,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们从后备箱里拿出扎枪和铁棒子,张某某和他妻子领这几个人去孙某某家门口去,我就回家了。7、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晚有两台摩托车和一辆轿车来到扭秧歌的地方大约六七个人拿棒子、扎枪把于某某、孙某某打了,王某某上去拉架被人用棒子打胳膊一下,肚子右边被人用扎枪扎了一下。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29日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妻子于某某和我父亲孙某某在我家房后和屯子里的人一起扭秧歌,我在旁边看,这时开过来两辆摩托车,我看到一个男的开一辆,两个年轻女的开一辆,在我们这转一圈就走了,过来两分钟,这两台摩托车又回来了,后边跟了一台没有牌子的奥迪。从车里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铁棒,一个铁棒子上有尖,从车上下来有一个人打了我妻子一个嘴巴,之后后边几个人拿着棒子就上来了,开始打我妻子,我看事不好就上前拉仗,我也被打倒了,我父亲上来拉仗也被打倒了,然后有村民上来拉仗的,其中王某某、王某甲被车上下来的人用铁棒子打伤了,这时候,在旁边的我们屯的老百姓看不下去了,都上来要打这几个人,才把他们打跑了。9、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5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趟车,我出门后看见一辆黑色奥迪A6,李某某在副驾驶坐着,正驾驶坐着一个二十左右岁的男的,车后面还有两个男孩,都是二十岁左右,上车后李某某对我说去团结村的一个地方,到一个屯子一家的房后我把车停下,李某某和一个男的下车进屋了,等五分钟左右,李某某从屋里出来,还有一男一女,那女的抱着孩子,这个男的骑摩托驮着这个女的就走了。李某某让我开车跟着摩托车走,然后又到了一个屯子,骑摩托车的两人到一处扭秧歌的地方停下来,我们也停下车,车上的人都下车了。下车后李某某对扭秧歌的那些人说:“我们老张家没人咋的了?”那些扭秧歌的人就停下了,从人群里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胖女的,她到李某某跟前就和那个女的吵起来了,那个胖女的就拽李某某的领子拽一块去了。这时大门出来一个男子手拿铁棒就打了李春超一棒子,我和李大超领去的几个人上去拉架,我上去拽打李某某的那个人和他拿的棒子,这时候又来一些手拿家伙的人上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车扔在现场了,听见了砸车的声音。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领了几个人7月28日下午来我家来了,后来和我儿子张某某和儿媳妇杨某某去团结看秧歌去了,后来听说打仗了,车被砸了。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李某某带着四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车到我家,后来我丈夫张某某用摩托车驮着我还有孩子到七社本想看有没有人扭秧歌好摆个烧烤摊,在路上碰着李某某他们开着车,问我们干啥去,我说看秧歌,李某某说他们也去,之后他们开车跟着我们到秧歌队那里,我就找人说话去了,没过几分钟就发现打起来了。当时打乱套了,围了一圈人,有的人拿着家伙追车里下来的几个人,都追着跑,于某某上来就打了我一拳,她老婆婆上来打我俩嘴巴。于某某用镐把子把我的摩托车砸了,她公公婆婆也上来砸我们的摩托车,之后有人把那辆黑色奥迪砸了。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在7月29日前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吃饭,7月29日晚上,我和我丈夫回家,大超已经领着三四个人进来了。当时我儿子儿媳妇在家,我和我丈夫放牲口没顾上和他们说话,等我和我丈夫忙完了,李某某和我儿子儿媳妇已经走了,我怕他们和老孙家发生矛盾就跟我丈夫说去看看,我们走到半路上就看到我儿子他们回来了说打起来了,就把我儿媳妇送医院了。1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因我家烤串把张某某家烤串的顾客都吸引过来了,他就和我家发生了争执,7月29日晚6点多,我们屯的人都聚到我家房后开始扭秧歌,大约7点多钟有一个男孩骑一个摩托车,两个女孩骑一个摩托车到我家房后这条街看了一眼就走了。这两辆摩托车走后约十多分钟就从扭秧歌地方的西侧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在我们扭秧歌现场西边不远的地方停下了。其中有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子对我说:“今天我把你们老孙家灭了。”我说“你灭下试试。”我刚说完,那人就打了我一嘴巴,紧接着就又被打了一棒子,把我打晕了。我公公在不远处也被打倒在地了,后来经过我就说不清了。这六个人有拿刀的,还有一个拿扎枪的。1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7月29日晚上7点多钟左右,我在自家门口扭秧歌呢,这时过来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轿车,还有两辆摩托车,从轿车和摩托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铁棍的,过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用拳头锤了我一下,之后我就倒地上了。我家人就给我送医院去了。15、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是其打电话让李某某找人去现场打仗的经过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挨欺负了,让我找几个人去帮帮忙。之后我就打电话找了“小二”(荣某某)说:“我家亲属挨欺负了,你帮我去看看。”这样29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小二给我找了三个人坐我借的黑色奥迪A6去了榆树台,我们开车去了张某甲家,我们五个人都进了屋里,我就问谁欺负了他们,张某某说挨揍了,还说骑摩托车带我去找他,然后张某某骑摩托车驮着他妻子抱着小孩领路,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另一个屯子一家大门附近停下来,那家门口有二十多人在扭秧歌,我们在秧歌队附近下车,我冲着人群喊:“谁说我们老张家没人了?”扭秧歌的人走了一部分,人群里一个挺黑挺胖的女的就出来了,张某某妻子说就是她。然后这个女的上来就挠我,我就和她打起来了。这时人群里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不知从哪里拿来个棒子打我,这时小二上来帮我拽拿铁棒那个男的,这时是又跑来一帮男男女女上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在他人指使下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所起的作用及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