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席巧伶诉崔小奴、席晓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巧伶承包经营户,崔小奴,席晓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席巧伶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席巧伶,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中陈村村民,住址中陈村。身份证号142623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小奴,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中陈村村民,住址中陈村。身份证号1426231964********。被告席晓峰,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中陈村村民,住址中陈村。身份证号1426231988********。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张学军,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席巧伶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崔小奴、席晓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巧伶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崔小奴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巧伶承包经营户诉称,2004年-2007年原告将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西北角的0.8亩土地交给被告代耕,双方未约定承包费,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收回土地。2008年前后,原告代表人席巧伶因原土地上所栽植的杨树苗品种不好、成活率不高,将其挖掉,重新进行了栽植。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以杨树系其栽植为由,出卖给本村村民崔记民,后崔记民砍掉全部杨树并运走。原告代表人席巧伶得知后向襄汾县公安局报了案,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调查后,认为系民事纠纷不予处理。经南辛店乡中陈村村民委会派人实地查看,确认被砍杨树为55棵。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2月4日南辛店乡中陈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本村西北角的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东邻分别是席保红、徐有升。经派人实地勘测被砍伐杨树55棵,直径分别为76公分、78公分……;另证明,本村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均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证人席鹏飞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因被告在本村西北角地里所栽植的杨树苗品种不好、成活率不高,其与原告代表人席巧伶、席超一块用农用三轮车重新购买杨树苗,并进行了栽植。3、证人徐东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原告代表人席巧伶在其处购买杨树苗60棵。4、襄汾县公安局刑刑侦大队二中队工作人员调查崔记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席晓峰称其地里栽植的杨树要出卖,两人查看后,谈好价款2300元。之后,其便组织人进行砍伐,大约50多棵。5、襄汾县公安局刑刑侦大队二中队工作人员调查崔小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其将所栽植的50棵杨树以价款2300元出卖给本村村民崔记民。6、襄汾县公安局刑刑侦大队二中队工作人员调查席巧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崔记民砍伐了其承包经营土地上所栽植的54棵杨树,价值约3000元左右。被告崔小奴、席晓峰于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代表人席巧伶将位于本村西北角承包经营的0.6亩土地交给被告代耕,双方没有约定承包费;2008年大约3月份被告崔小奴从南辛店集市上购买了60棵杨树苗,找人进行了栽植。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将杨树出卖给本村村民崔记民,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玉香、贾红元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二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分别在被告所耕种0.6亩土地的南边、东边,自2008年以来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并栽有杨树。2、证人崔景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小奴曾用其经营的水井浇灌位于本村西北角地里所栽植的杨树,水费由被告崔小奴支付。3、证人席小千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其系被告崔小奴姐夫、席晓峰姨夫。2008年大约3月份被告崔小奴在南辛店集市上购买了大约50-60棵杨树苗,其开着三轮车将杨树苗运到本村西北角即被告所耕种的地里,卸下杨树苗后,被告崔小奴和其他人在地里进行栽植,其便回去了。4、证人席亚琴、崔小拽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分别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系被告崔小奴的外甥女、姐姐,大约2007年、2008年上半年,具体哪一年记不清,其二人在本村西北角即被告耕种的0.6亩土地上给被告帮忙栽植杨树。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及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0.6亩,非0.8亩,东邻系贾红元,非席保红、徐有升。村委主任崔科彦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砍伐的杨树系原告所栽;席国才系原告弟弟,非村委主任,无权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且所记载的杨树棵数及直径尺寸有改动痕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听说内容部分”,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损杨树的合法权利人,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席巧伶系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4证人均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记载的是2008年栽植的杨树,且出庭证言却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载明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的书面证明,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受损杨树系原告栽植;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的书面证明,席国才非中陈村村委会主任,且与原告代表人存有利害关系,所记载、测量的受损杨树棵数、直径尺寸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4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听说内容部分”,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原告代表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6结合起来,不能够相互印证,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受损杨树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证据3、4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表人席巧伶系被告席晓峰姑姑,被告崔小奴与席晓峰系母子关系。原告承包经营位于本村西北角的0.8亩土地。期间,原告将该块土地交给被告代耕,双方未约定流转费用。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将土地上所栽植的50多棵杨树以价款2300元出卖给本村村民崔记民。12月22日原告代表人席巧伶以其承包经营土地上所栽植的54棵杨树被本村村民崔记民砍伐为由,向襄汾县公安局报案未果。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所受损的55棵杨树损失进行鉴定,5月4日本院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7月14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委托的相关材料退回本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系受损杨树的合法权利人,提供了六份证据,而被告以辩称主张事实抗辩,提供了四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所举证据,结合本案情况,也无法判断其证明力,导致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巧伶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崔小奴、席晓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建审 判 员 闫建军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