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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瑛杰与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杰,沈阳量具仪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李瑛杰,女。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王则臣。委托代理人张杰,女。原告李瑛杰与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王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杰诉称,原告于1981年11月参加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化肥厂,于1989年5月调入沈阳量具仪表厂。于1997年10月从事销售工作,沈阳量具仪表厂(集体企业)于1998年11月转制,由王则臣购买,变为私营企业。被告在企业转制时将所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均作为股金存入了王则臣的私企。原告于1998年11月9日与王则臣的私企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至5月中旬,由于跟单位法人王则臣因销售产品发生矛盾被停止工作。2002年9月,王则臣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把原告开除。在这以后,原告去找出纳员陈某某结算原告的销售往来账,才知出纳员已不在职,而现任会计张某、出纳员王某某以拿不出往来账为由不与原告结算,不与原告交接。以此为由扣押原告档案,不与原告做除名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善后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22日正式退休。另外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为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应为2500元(1998年11月至2002年10月=5年,每月工资500元);另外原单位于2002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到2013年才给原告企业转制时的经济补偿金5392元,此款由被告占用了15年,所以被告应当支付15年的利息。利息:5392元×6.5%×15年=5257元;由于王则臣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原告晚退休1个月,损失1841元。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迟延退休1个月,因此多交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318元,故此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318元。原告认为,原告不欠单位钱,单位的法人代表王则臣要求原告向单位交纳4万元,否则不给职工档案的行为是趁人之危,是违法的行为。原告为了能够正常退休不得已才向单位交了4万元,因与单位无法协商,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档案赎金4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给付延迟支付企业转制时的经济补偿金的利息5257元;4、给付延迟退休损失1841元;5、给付延迟退休多交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318元。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辩称,1、我厂不存在强行收取档案赎金的问题。2、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企业转制时1997年11月的文件,定于我厂按个人的工龄计算安置费,如果离开我厂,安置费分五年付清,如果一直在我厂工作到退休,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1998年时,社会失业金到劳动局领取。4、不存在扣押档案的事情,未退休的人员档案都在我厂。5、延迟休损失的问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明知自己要退休还不到我厂办理退休,是原告的原因,与我厂无关。6、我厂不存在收取原告赎金,实际是原告返还我厂的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11月入职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化肥厂,1989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从1997年10月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单位原为集体企业,于1998年6月转制,转制为私人企业。199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22日正式退休,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本人档案交出,原告支付被告费用4万元。现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退休证、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档案赎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本办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29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3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于2013年9月退休,2013年11月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原告的医保费用缴费至2013年10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交的医保费用318元。关于退休损失1841元的问题,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延迟退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退休损失1841元。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的利息525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瑛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3元。二、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瑛杰多缴纳一个月医疗保险费人民币318元。三、被告沈阳量具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瑛杰退休损失人民币1841元。四、驳回原告李瑛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