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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州红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峰、刘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红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峰,刘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96号原告苏州红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宜高。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刘峰(系天津市西青区满心福食品便利店户主)。被告刘汉祥。原告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峰于2013年5月3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工商分局登记成立个体户“天津市西青区满心福食品便利店”。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其便利店安装电脑、监控等电子产品,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峰尚欠原告电子产品货款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刘峰与刘汉祥一同经营天津市西青区满心福食品便利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汉祥系便利店的户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红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红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