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文明、姜玉珍与白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明,姜玉珍,白文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明,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珍,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宋文明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喜,男,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宋文明、姜玉珍为与被上诉人白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珍、被上诉人白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宋文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姜玉珍到原告处购买涂料共计11200元。被告姜玉珍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涂料款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买涂料欠款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按同期银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共向其支付涂料款7000元,现仍下欠4200元未付。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姜玉珍向原告购买涂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及货款共计7000元,下欠4200元未付,对下欠原告的涂料款应予给付。被告姜玉珍、宋文明答辩称,由于原告对使用量估算不准确导致剩余9桶涂料,原告对剩余的涂料应予以退货。原告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文明、姜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明知道姜玉珍购买涂料之事,且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宋文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玉珍、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文喜涂料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玉珍、宋文明负担。宣判后,姜玉珍、宋文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姜玉珍去被上诉人白文喜处订货时,只按工程用涂料平米数2600平方米告诉白文喜,白当时还说每公斤涂料可涂4平方米面积,取货时上诉人粗心,白文喜做出35桶就都拉上,给写下欠条。因涂料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上没有用白的涂料,但订货人给被上诉人付了款,将多余的9桶退给被上诉人,这9桶合款2700元。我们实际欠被上诉人应该是1500元,这9桶27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这是他计算错误多做出来的,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我们只需再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被上诉人白文喜辨称,我没有去过上诉人的工地,也没有给上诉人计算过平米,我卖涂料是按桶卖的,上诉人订涂料给了我2000元定金,由于上诉人定的为特种颜色,不常用,所以不能退货。上诉人一直说涂料送到店里就给钱,我送过去说过几天给,直到起诉时才和我说退货。涂料放了这么长时间上诉人是否给涂料参水我也不知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玉珍、宋文明尚欠被上诉人白文喜涂料款42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1200元欠条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定金及货款7000元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姜玉珍、宋文明主张被上诉人白文喜向其提供的涂料质量不符合要求,且其用量是被上诉人计算,故应将多余的9桶涂料退给被上诉人,其只承担1500元的给付责任。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姜玉珍、宋文明以此理由拒付所欠被上诉人白文喜的4200元涂料款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姜玉珍、宋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玉珍、宋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竟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