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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武某,女,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凤台,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申某,男,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申某甲,男,汉族,河北省魏县人,系申某哥哥。原告武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十月十三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不断。结婚几年来,我与被告始终没有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也没能改善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紧张关系。尤其令我无法忍受的是,自从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照料孩子的重担都由我及其家人承担。被告从来不给我们留任何生活费用。对此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13日典礼同居,2012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16日生育女儿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封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