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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旭与冯春业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冯春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322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冯春业,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张旭与冯春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书,冯春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旭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春业给付110000元、诉讼费3521元,共计11352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上报查询,被执行人冯春业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春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2号-2地块5号住宅楼1单元6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三年。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冯春业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旭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春业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张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春业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冯���业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113521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9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旭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冯春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冯春业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长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