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立军与文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军,文小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高立军(又名高利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文小五,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稷山县。原告高立军与被告文小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文小五的工资帐户予以了冻结。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军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文小五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书写借据一张。2013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高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7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文小五向其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1.5%的事实;2013年2月1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再次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文小五辩称:欠款属实,请求缓期给付。2013年2月1日所借的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5月原告曾与我口头约定只支付本金,免除利息。被告文小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小五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高立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利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壹分伍厘计文小五2011年7月27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立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文小五2013年2月1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文小五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无异议,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小五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高立军借款的民事责任。因2013年2月1日的借款条据原、被告未就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称2015年5月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约定只付本金,不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小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立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5%计息;2013年2月1日的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文小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文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凌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