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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郝亮、郝振家与郝学升、郝振东、时长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郝振家,郝学升,郝振东,时长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郝亮,男,生于1976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郝振家,男,生于1949年4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学升,男,生于1977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郝振东,男,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时长玲,女,生于1980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郝亮、郝振家诉被告郝学升、郝振东、时长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亮、郝振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告郝学升、郝振东、时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亮诉称,之前被告想要我家门口的空地未果,所以一直刁难我家。事发当日被告去我家要钱的时候我不在家,我妻子雷某某说把之前的矛盾一起解决了再把渡船费给被告,被告一家人就与雷某某吵了起来,时长玲还把我家雇的车的车钥匙拔了下来,并辱骂和恐吓我雇佣的司机。我妻子给我打电话,我回来的时候警察也到了。我并没有骂脏话,为了了解情况声音有点大。郝振东的妻子李某某就用脏话辱骂我,故意挑起事端,说我是我母亲和别人的私生子。我气不过就扑了上去想动手,但是我妻子把我拦住了。然后被告的家人就扑过来打我,我们双方撕扯了起来。郝振东隔着几个人用水杯从我的头上砸了几次。时长玲和郝学升扑上来打我,时长玲把我的脸抓伤,郝学升从我的头上打了几拳。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把双方拉开了,郝振东转到我的背后用铁锤砸了我的头三四下,我妻子为了保护我,手被铁锤砸肿了。我母亲看到我的头流血了就骂了起来,时长玲就过去打我的母亲,我父亲去制止时被时长玲抓住了一根手指,我父亲就把她按倒在地,郝学升过来揪住了我父亲的耳朵,从我父亲的肚子上踢了几脚,郝学升的儿子郝某某也从我父亲的肚子上踢了几脚。警察为了制止郝振东掏了抢,把铁锤也收走了。郝振东看到这种情况就躺在地上不动弹,时长玲也躺着不动。警察把郝学升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让我到附近的卫生所进行包扎,后我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情为:1.头颅损伤:(1)头皮血肿,(2)头皮裂伤;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郝振家诉称,2015年2月28日,我在我大儿子家脱玉米,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后发现被告一家人围着不让我二儿子搬家,我说今年不给渡船费是因为还有其他的事情,把其他事情解决了再给钱。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儿子郝亮也回来了。李某某骂我儿子是我妻子和别人生的,我儿子很生气准备扑上去,我儿媳妇雷某某一直拦着郝亮不让打起来。郝振东偷着用铁锤打了郝亮。时长玲打了我妻子一个耳光,我过去阻拦,时长玲就掰我的手指,郝学升过来就扯着我的耳朵,还从我的肚子上踢了几脚,把我十几年前做的手术伤口踢开了,被医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复发疝。疝气复发的病因就包括情绪和外力殴打,因为被告无端殴打,导致我生气疝气才复发的。现二原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郝亮各项经济损失6570.86元,其中:医疗费19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40元(152元/天×20天);护理费284.4元(94.8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郝振家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2.81元,其中:医疗费89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688元(94.8元/天×60天);护理费2844元(94.8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郝亮、郝振家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郝振东、郝学升因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证据二、照片四张、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两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复印件加盖中宁县医院病历专用章)、出院证两份,拟证实原告郝亮、郝振家伤情,以及分别住院治疗2天和30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费收据二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拟证实原告郝亮花费医疗费1946.46元,郝振家花费医疗费8910.81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拟证实两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郝亮的职业是汽车司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郝学升辩称,2015年2月28日中午,我看到郝亮的妻子雷某某往三轮车上装家具,在我与雷某某交涉船费的时候,郝振家的妻子周某某出来就用脏话骂我,我很生气就回骂了她。这时周围的邻居、郝振家和郝振家的大儿子郝甲都过来了,说钱有,但是要等把船靠岸的问题解决了再给,还说事情解决不了看我怎么把钱拿过去。我听了很生气,就把原告的车拦住不让走,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到了现场,并建议我们到村委会解决,我们都同意了。这时郝亮一拳把我母亲打倒在地,我扑过去拉架,郝亮就扑过来和我打到了一起。警察把我们拉开,郝振家又向我扑过来,我就把他的手抓住,警察又把我们拉开了,郝振家就从我身后走了。警察把我放开后,我转身发现郝振家把我妻子时长玲按倒在地,用膝盖把我妻子的头朝下压着,一手拉头发,一手在打人,我就和警察一起去拉架。因为考虑到郝振家头发少,年纪大,我就揪郝振家的耳朵让他松手,没想到把郝振家的耳朵揪烂了。这时郝亮又从时长玲的头上踹了几脚,警察和邻居过来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我妻子就躺在地上不动,我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郝亮的伤确实是我方造成的,因为郝亮先辱骂我母亲才导致的打架,有重大过错,请法庭酌情考虑。郝振家住院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振东辩称,2015年2月28日,时长玲和郝学升去郝亮家要钱时和雷某某发生了争吵。我在家里收拾东西,听到吵架声后我就出去看,正在用的锤子也没有放下。到了现场后,我对雷某某说钱给了就算了,别的也不说了。雷某某说说好了就给,钱有的是。这时郝振家与郝甲也来了,郝振家过来后脱掉衣服摆出一副打架的姿态,邻居看到事态不对就报了警。警察来到后建议我们到村上调解,雷某某把郝亮也找来了。雷某某、郝亮及其儿子郝某乙一起过来,在我妻子李某某的面前用脏话辱骂我全家,我妻子非常生气就还了一句嘴,也就是原告所述的那句脏话。郝亮就用脏话骂着,从我妻子头上打了一拳。我看到后非常生气,就端着喝水的杯子向郝亮砸去,不知道打在了哪里,只砸了一次。时长玲过来扶我妻子,被郝亮、雷某某、周某某以及郝某乙一起抓住头发猛打。我听到时长玲呼救,就上前阻拦,用捣蒜的锤子砸了郝亮一下,然后锤子就给了警察。我本身也是病人,没有多大力气。一转身我又看见郝振家抓住时长玲的头发,并且用膝盖压住时长玲的脑后,用拳头在时长玲的头上猛打,还从头发拉着拖了时长玲两米,我想分开他们,可是没有力气。郝亮踢了时长玲两脚,后被警察拉开。郝振家站起来的时候向我的头上打了一拳,然后场面被警察控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郝学升的意见。被告郝学升、郝振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时长玲辩称,打架的过程与被告郝学升、郝振东所述基本一致。郝亮与郝振家把我打倒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是120把我拉到医院,在门诊抢救了七个小时才送到住院部。打架是郝亮先动的手,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被告时长玲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病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时长玲的伤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被告郝学升一家与原告郝亮一家因渡船费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扯打架,被告郝振东用水杯及捣蒜锤子打了原告郝亮头部,致使原告郝亮受伤,被告郝学升朝原告郝振家的耳朵抓住,致使原告郝振家的耳朵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郝亮的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均无异议,对郝振家的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郝振家十年前就有病,而且还报了医保。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郝亮因头颅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原告郝振家因左侧腹股沟复发疝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三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票。经本院审核,票据均为连号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三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郝亮职业系司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时长玲所举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郝学升、郝振东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八份(原告郝亮、原告郝振家、被告郝学升、被告郝振东、被告时长玲、李某某、郝某丙、黎某某各一份)。该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二原告对八份笔录有关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三被告认为郝亮、郝振家的笔录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其余笔录认可。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因渡船费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撕扯打架,被告郝振东用水杯及捣蒜锤子打了原告郝亮的头部,致使原告郝亮受伤,被告郝学升朝原告郝振家的耳朵抓住,致使原告郝振家的耳朵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在中宁县石空镇童庄村二队原告郝亮一家与被告郝学升一家因渡船费发生纠纷,原告郝亮、郝振家和被告郝学升、郝振东等家人相互撕扯打架。被告郝振东用水杯及捣蒜锤子打了原告郝亮头部,致使原告郝亮受伤。被告郝学升朝原告郝振家的耳朵抓住,致使原告郝振家的耳朵受伤。2015年3月1日,原告郝亮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颅外伤:(1)头皮血肿(额颞左、顶左);(2)头皮裂伤(顶左);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郝亮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46.46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郝亮出院,出院时原告郝亮仍诉伤处疼痛、头晕,出院医嘱载明可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原告郝亮的职业为司机。2015年3月3日,原告郝振家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患者自述十年前因腹部用力后双侧腹股沟区各发现一包快,后因反复出现,渐增大,左侧约鸡蛋大小,遂在私人医院行手术治疗。一年前感左侧腹股沟区再次出现一红枣大小的包快,遂穿疝气带,后包块渐增大,约鸡蛋大小,今为手术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复发疝。原告郝振家为诊疗上述病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910.81元,医保报销6717.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振东用水杯及捣蒜锤子击打原告郝亮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郝亮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相互撕扯,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郝振东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郝亮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郝振东承担原告郝亮损失的70%为宜。被告郝学升、时长玲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学升、时长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郝学升对原告郝振家的耳朵进行拉扯,致使原告郝振家耳朵受伤,而原告郝振家住院治疗的病情为左侧腹股沟复发疝,原告郝振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自身疝气复发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郝振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郝亮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郝亮主张的医疗费1946.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0元(15元/天×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064.49元(152.07元/天×7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89.64元(94.82元/天×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郝亮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5元。综上,原告郝亮的各项损失共计3465.59元。据此,被告郝振东赔偿原告郝亮各项损失的70%即242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振东赔偿原告郝亮各项损失2425.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振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亮、郝振家连带承担120元,由被告郝振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