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赵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朱云。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力永,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寻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力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力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的费用,超期被告每天按0.1%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结算)。被告赵力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已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资质情况。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朱云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三、《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的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力永与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赵力永每月给付原告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费用2500元,超期被告赵力永每天按0.1%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一天按半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46000元给被告赵力永,因被告赵力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力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习惯上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力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被告赵力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上看,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从银行转账给被告赵力永的借款是46000元,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赵力永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故本院确认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力永向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是4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力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有悖法律规定,但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赵力永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赵力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力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