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灵敏与赵锡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潮生、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3月8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有赌博恶习,2015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4月17日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苏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人口信息查询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赵某甲的身份情况。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赵某甲情况。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五、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六、相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出血的事实。七、相片1张,证明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撬开原告的床柜造成床柜损坏,同时也证明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当庭答辨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3月8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3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6日双方因原告之姐催讨债务问题再次引发争吵,原告随后报警处理,2015年4月17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2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加上沟通不足,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才导致矛盾加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和亲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双方应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了报警回执及相片为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否认其有实施家暴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