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执裁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康健与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康健,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南执裁字第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负责人齐清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春珠,男,朝鲜族,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康健,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52甲。法定代表人王跃虎,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健与被执行人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称,申请执行人康健与被执行人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健欠款50万元,并判令异议人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永安村对此有异议,因为永安新村的工程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而法院冻结的款项是京沈高铁占地补偿款的20%,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是用于给占地农民交纳养老保险的,法院不应冻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0)东陵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名下的盛京银行账户存款465,684元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康健与被执行人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健欠款50万元;二、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健欠款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款项如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不付,则由被告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沈中民(3)终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465,684元。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签订京沈高铁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征占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土地2.4946公顷,征地补偿费共计2,151,593元。针对此次征地补偿的分配,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作出了《永安村京沈客专项目征地分配方案》,内容为:“该项目占地涉及到的农民流转费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年限为19年。从2014年至2033年被征地农民每户每亩补偿19,000元,待本轮土地承包期限截止后被征地农民参与全村统一分配责任田进行重新分地。土地流转费,村集体提留20%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失地保险,资金本村经济组织成员统一分配。”此次征地征占了该村33位农民口粮地共计24.605亩,按照每亩19,000元的标准补偿,金额共计467,609元。除此之外,该村的1602名村民都分得了该笔补偿款,具体标准是分到承包田有经营权证的农业人口按每人775元分,分到承包田但后来转非农或迁出的人口按每人387.5元分,金额共计1,218,3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的盛京银行账户内存入京沈客专征地补偿款2,151,593元,同日转出1,685,909元,剩余465,684元被本院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主张的本院冻结的存款是用于为本村村民交纳养老保险,法院不应冻结的观点,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并非是法律禁止冻结、扣划的专项资金账户,同时在动迁补偿款发放后,异议人除支付失地农民的补偿外,应首先偿还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但异议人却将该款项全部分配给村集体组织成员,导致异议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