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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黄水平、夏伏梅等与漆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漆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黄水平,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夏伏梅,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黄耀红,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10131100271。被告:漆志云,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史国兴,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委会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111199419。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为与被告漆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委托代理人饶伟珑、被告漆志云委托代理人史国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诉称:2015年2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漆志云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丰城市荷湖乡往丰城市丽村镇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丽村镇甘溪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黄水平驾驶的搭载原告黄耀红、夏伏梅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黄耀红住院19天,原告夏伏梅住院29天,丰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漆志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7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漆志云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方垫付了三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计43500余元,该费用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归还给我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答辩称:应对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予以核验。对于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进行承担。由于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故交强险需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的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其中黄耀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以10元/天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并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黄水平的门诊费应提供门诊病历及处分单佐证。原告夏伏梅伤残不能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其还存在内固定未拆除,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是否构成伤残,评定时间不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三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取内固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确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的诉称和被告漆志云、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三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漆志云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丰城市荷湖乡往丰城市丽村镇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丽村镇甘溪村委会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黄水平驾驶的搭载原告夏伏梅、黄耀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夏伏梅住院29天,医疗费用为29672.04元(其中门诊费用1637元,住院费用28035.04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出院后休息3个月。2、……。原告黄耀红住院19天,医疗费用为13899.47元(其中门诊费用1616.62元,住院费用12282.85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1个月,2、……。原告黄水平花费门诊费用为623元。三原告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漆志云垫付。2015年3月6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224G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漆志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夏伏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夏伏梅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5年4月8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黄耀红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左下肢损伤,评定其休息期为10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黄耀红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肇事车辆粤X×××××所有人为被告漆志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本;2、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5、被告漆志云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本院认为: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漆志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漆志云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三原告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夏伏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对原告黄耀红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与之相对抗证据,故对原告方二份鉴定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夏伏梅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以给予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夏伏梅、黄耀红住院天数、交通状况、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夏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损失确认后另行向相关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夏伏梅、黄耀红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29672.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96.93元(2899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营养费1440元(1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16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89906.97元。二、原告黄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13899.47元、误工费8339.88元(28991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4050元(90元/天×45天)、营养费482元(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16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7925.35元。三、原告黄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623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漆志云造成三原告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人民币118455.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返还被告漆志云诉前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4194.51元(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六、驳回原告夏伏梅、黄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黄水平、夏伏梅、黄耀红负担327元,被告漆志云负担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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