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豪斯凯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振兴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豪斯凯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振兴,周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246号原告北京豪斯凯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9214037-7。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兴,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周潇,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豪斯凯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凯宾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振兴、周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斯凯宾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兴、周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斯凯宾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2日,二被告与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X区X号房屋;合同第23条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平米)6.9元的价格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0月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内容和业主公约内容详见附件七《临时业主公约》;2007年11月1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入住房屋后,并未按照双方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487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振兴、周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周振兴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规定执行,我已与原告公司经理王海滨达成一致,免交不具备交房条件期间的两年物业费;在具备交房条件即会所交付使用后我们每年均按时交费从未拖欠;我们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问题,原告违反约定,我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周振兴、周潇与出卖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周振兴、周潇购买密云县X中心北侧X层X商品房一幢,后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院X区X,实测报告确定建筑面积为392.35平方米;该合同第23条约定,出卖人选聘豪斯凯宾物业公司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9元,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公共区域能源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其它符合规定的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收取物业服务费,周振兴、周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日前缴费;2007年11月11日,被告周潇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交纳除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以外的各期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钥匙签收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支付相应数额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告要求的物业费不高于其应支持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周振兴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免收两年物业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振兴之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振兴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鉴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加强物业管理,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兴、周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豪斯凯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六万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周振兴、周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