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赐洪与洪世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赐洪,洪世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赐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被告:洪世榜,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原告王赐洪诉被告洪世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世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赐洪诉称:原、被告从不认识,也无任何生意往来。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20点29分在湖南省株洲市中国工商银行使用自动柜员机操作汇款业务时,因疏忽大意,将本人卡号□□□的存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汇入被告洪世榜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宁市城北分行的账户(卡号:□□□)。在发现误汇款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解决未果,同年5月27日13时10分,原告向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报案寻求解决,池尾派出所遂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信息回执1份,证明卡号□□□于2015年5月23日20时29分向卡号□□□汇款30000元的事实。4.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报案称误汇错款项的事实。被告洪世榜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赐洪和被告洪世榜从无经济往来,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20点29分在湖南省株洲市中国工商银行使用自动柜员机操作汇款业务时,因失误,将本人卡号□□□的存款30000元汇入被告洪世榜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宁市城北分行的账户(卡号:□□□)。原告发现失误后,向被告所在的辖区派出所报案寻求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洪世榜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宁市城北支行的银行存款32000元(银行卡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将30000元划入被告账号,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世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赐洪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保全费人民币340元,合共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洪世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赐洪预交,由被告洪世榜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锦财人民陪审员 李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坚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