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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青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青龙,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住霍邱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冰洁,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青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青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人任青龙自2013年以来在霍邱城关向储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8.0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期间,任青龙在霍邱县城关“百度酒吧”、“西湖山庄”对面巷子、“龙泉浴池”和“轻松网吧”附近等地,向高某某(1998年6月1日出生)出售甲基苯丙胺20次,共2克,价值4000元。2、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任青龙分别在霍邱县城关镇万安苑小区北边的巷子内、恒阳宾馆西南方巷子内、恒阳宾馆与光明大道交汇处向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三次共0.9克,价值600元。3、2014年7月份、9月份期间,任青龙分别在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山庄”的一个巷子内、新华书店门口处以50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基苯丙胺0.8克,二次共1.6克。4、2014年9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某委托冯甲、冯乙分别以600元价格从任青龙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二次共0.8克。5、2014年9月份的一天14时许,任青龙在城关镇恒阳宾馆门口向冯乙出售300元甲基苯丙胺0.5克。6、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任青龙分别在城关镇恒阳宾馆门口、恒阳宾馆旁边的游戏机室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三次共0.9克。7、2014年秋一天晚上,任青龙在城关镇双湖路西海宾馆巷道内向唐某某(1999年9月27日出生)出售400元甲基苯丙胺0.4克。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杜某某委托储某某在恒阳宾馆附近从任青龙手中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0.3克。9、2014年12月初一天,任青龙在其租住房屋向谢某出售300元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12月初一天下午,任青龙在其租住房屋向程某某出售300元甲基苯丙胺0.3克。11、2014年12月12日,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在城关丽都宾馆502房间抓获任青龙,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16克。二、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任青龙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王某某、张某某、谢某、储某某、杜某某、唐某某(1999年9月27日出生)等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任青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青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青龙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青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5000元。任青龙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霍邱县没有西湖宾馆,所以其不可能在西湖宾馆巷道内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现场查获的冰毒0.16克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不构成犯罪。任青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任青龙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青龙供认容留他人吸毒,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青龙向高某某、储某某、方某、李某某、冯乙、张某某、唐某某、杜某某、谢某、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于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16克。上诉人任青龙容留王某某、张某某、谢某、储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任青龙及其辩护人称任青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霍邱县没有西湖宾馆,所以任青龙不可能在西湖宾馆巷道内向唐某某贩卖冰毒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某、储某某、方某、李某某、冯乙、张某某、唐某某、杜某某、谢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一名叫“大眼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且部分证人证实“大眼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1233****;辨认笔录证实“大眼春”即为任青龙;任青龙供认他人叫其“大眼春”,使用1871233****手机号码,并有用该号码与购毒者的通话记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任青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任青龙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有各购毒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二审对任青龙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不予认定,仅认定任青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此外,关于原判认定任青龙在西海宾馆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四海宾馆巷道向任青龙购买过冰毒,原判系书写错误,但不影响任青龙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故任青龙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青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任青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任青龙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任青龙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任青龙容留吸毒人次及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事实和情节,对任青龙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建议对任青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