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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木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郝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郝明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木,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郝明志,男,56岁,汉族,项目经理,住址康平县。原告杨木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木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杨木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