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木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郝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郝明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木,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郝明志,男,56岁,汉族,项目经理,住址康平县。原告杨木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郝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木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杨木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