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贺某甲,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西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少有交流。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信奉基督教,从此不再工作,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原告于2014年向高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矛盾并无缓解,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贺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被抚养人十八周岁止。被告贺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已经十四年,说明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婚后确实发生过口角,但从没动过手。我们双方都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因我不赞成原告上网聊天,原告才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后,我做了很多努力,但原告未给我机会。如果离婚,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高阳县西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高阳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夫妻感情未有明显好转。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的工资大概30万元由原告保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因婚生子贺某乙××××年××月××日出生,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愿意随母亲常某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孩子,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贺某乙已满十周岁,具有自主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其本人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的工资大概30万元由原告保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年××月××日)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贺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9月31日之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