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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刘弘、温州市弘韵鞋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弘韵鞋业有限公司,张永明,徐文章,张玉珍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弘。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夏晓丹。一审被告:温州市弘韵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明。一审被告:张永明。一审被告:徐文章。一审被告:张玉珍。再审申请人刘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一审被告张永明、徐文章、张玉珍、温州弘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弘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刘弘是否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刘弘虽与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弘韵公司提供担保,但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在放款时未尽通知义务,其向弘韵公司放贷时未审查企业的盈亏情况,也未审查弘韵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购货合同是否真实,故刘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审查银行在放贷时是否存在违规现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刘弘在本案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同时有其他案件审理,一审法院理应通知得到刘弘,但一审法院仅按刘弘身份证地址邮寄开庭传票,造成刘弘未收到传票而不能到庭。一审法院在刘弘未到庭未能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抗辩时,未能全面审查,认真分析,确认事实,其作出的判决无效。三、刘弘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是否受理该案,未通知刘弘。一、二审法院也未出具书面上诉费用缴费通知书,刘弘因未收到缴费通知,故也未向二审法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二审法院未通知刘弘缴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四、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但基于刘弘的分析,该贷款合同因缺乏成立要件而使得抵押合同对刘弘不发生效力,但一审法院未依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来审查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遗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刘弘的诉讼请求。针对刘弘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答辩称:一、除非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银行对保证人有通知义务,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故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没有义务必须通知刘弘。另外,刘弘在弘韵公司占有60%股份,其丈夫张永明占有剩余的40%,两人是弘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弘韵公司签订合同并放款,刘弘势必知道,其提出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程序规范,弘韵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交的合同内容是买鞋,刘弘和张永明都清楚。二、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弘韵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弘与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当事人就抵押事项达成合意时成立,待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已进行审查且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一审送达,刘弘陈述虚假。在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办法官就拨打过刘弘和张永明的电话并接通,他们明知本案诉讼,但没有来应诉,法院向其身份证地址寄送诉讼文书并公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如果刘弘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她如何提起上诉,刘弘在提起上诉后又不缴费,是企图拖延诉讼的行为。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刘弘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3月23日,刘弘分别与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33、ZD9020201100000035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90弄2号702、703室的两套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该行与弘韵公司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311.5万元和307万元。刘弘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亦确认其与张永明一起前往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2011年10月13日,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弘韵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并于当日开立了以温州市英迈鞋业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信用证到期日2012年4月8日,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向弘韵公司垫款814.71万元,扣划保证金本金430万元及利息68720元用以偿还垫款本息后,垫款余额378.71万元。本案主债权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刘弘对本案主债权的发生亦未持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刘弘申诉提出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在放款时未尽通知义务,放贷手续违规等主张。首先,本案各当事人对债务人弘韵公司收到本案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作为主债务人的弘韵公司其股东就是刘弘和张永明,若主债务双方存在相互串通等过错行为,刘弘亦属明知,且未损害其合法利益。其次,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即使存在违规行为,亦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故刘弘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中,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列明了各一审被告的注册地址和户籍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住所地是法定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各一审被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在送达失败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在依法送达传票后,各被告未到庭时,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13年1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刘弘于2014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但未依法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一审法院亦已告知该项义务,刘弘仍未履行该项诉讼义务,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刘弘认为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