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华明与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朱华明。委托代理人:倪伟韬,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锋。原告朱华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郭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如逾期则按逾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必要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用。同时根据约定内容,双方签订一张借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并按约定签订协议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2500元代理费的事实;3.抵押合同、个人车辆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有车辆浙A×××××作为借款抵押物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抵押合同、个人车辆授权委托书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机动车行驶证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载明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处有被告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债务人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华明借款30000元;二、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明逾期付款利息3880元;三、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郭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