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韦林海与韦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林海,韦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韦林海。法定代理人:韦礼权,从事运输业。法定代理人:梁双凤,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雪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林海与被告韦雪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林海的法定代理人韦礼权、梁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伟,被告韦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光荣,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林海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韦林海的父亲韦礼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路过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独山时,被告韦雪飞无故拦车戏弄、扯抱原告,致使原告左脚进入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为此,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6379元。2015年4月16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左足构成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l000元,见原告受伤严重就拒绝继续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79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护理人误工费26天×138.4元=3598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187元。原告韦林海及其法定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7日古砦仫佬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韦雪飞与原告韦林海的受伤存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录音复制光盘,以证明被告韦雪飞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部病房内,亲口承认其去抱了原告并造成韦林海受伤,以及被告曾与原告亲属协商分担医疗费的事实;3、证人笔录,以证明原告韦林海受伤后,系证人韦某甲驾车将韦林海父子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及柳州市工人医院。到了工人医院后,韦某甲见韦雪飞也乘车赶到并一直在道歉称都是其戏弄小孩引起的,且韦雪飞还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韦林海的父亲韦礼权的事实;4、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以证明韦林海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韦林海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近节不完全断裂伤;(2)左足第2趾远节撕脱性离断伤;(3)左小腿部分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一次,10天回院复诊、不适随诊;5、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韦林海入院前及出院后遵医嘱在该院门诊的诊疗情况;6、收费收据;以证明韦林海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6379元;7、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韦林海本次损伤左足构成X(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8、原告法定代理人韦礼权的居住证复印件、房屋租用协议及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事发之前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9、柳州市柳北区柳航幼儿园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韦林海从2012年9月开始在该园入托;10、柳江县安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礼权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其自有的东风牌EQ3210GD5AC号车辆挂靠在柳江县安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韦雪飞辩称,1、原告诉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的经过是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与妻子、父亲、母亲在古砦独山(地名)自家甘蔗地种甘蔗、盖地膜。约11点钟,韦礼权开摩托车搭乘原告途经被告甘蔗地时自己停下车来,被告在地里种甘蔗就问韦林海讲:“你有火柴炮吗?”,韦林海讲“没有”。然后韦礼权就讲去砍甘蔗便驾车离开了。2、原告的受伤是其父亲开摩托车造成的,被告的一句玩笑话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雪飞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韦某丙口述由村民委调解员韦小娟代书的材料,以证明原告韦林海受伤是其父亲韦礼权开摩托车造成的,与被告韦雪飞无关。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作证:1、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甲证明的主要目的是,韦雪飞在工人医院讲出了这样的事哪个都不愿意,并亲眼看见韦雪飞给了韦礼权1000元,且没有讲是借的;2、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乙证明的主要目的是,其没有看见韦林海怎么受伤,只是看见韦礼权的摩托车翻车在离韦雪飞甘蔗地有150米远的地方,摩托车翻车压住韦林海的脚。针对原告韦林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韦雪飞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参加了调解,并不能证明被告伤害了原告。对证据2即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录音复制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播放的录音不清晰,无法判断书面的电话记录内容与录音是否一致,而且被告听到的内容,还有很多在原告提供的书面电话记录中是没有记录的;该光盘是复印件,不是证据的原件,那么是复印件就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无法确认是否与原件一致;另录音也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同意;光盘里面的声音无法确认是哪个人说的,所以光盘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认可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但认为该7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针对被告韦雪飞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韦某丙是韦雪飞的母亲,该口述记录材料是韦某丙自己讲的,只是说明经过调解后,被告母亲韦某丙到过村委,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10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韦雪飞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证据不能直观地证明被告伤害了原告,但可以反映出对于原告的损伤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的存在,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关于证据2,虽然被告韦雪飞对证据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经当庭播放其听觉程度大部分可以听清和辨明,亦与电话录音整理记录的内容基本吻和一致;而且韦雪飞对该录音的出处、录音地点及对话中声音出自何人均未予否认;至于其认为该录音光盘是复制件,不是证据的原件,质疑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但经本院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后,其书面明确答复不作申请鉴定。因此,该证据不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还可以证明韦雪飞与原告的损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作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即证人韦某甲关于韦雪飞到工人医院后一直在道歉称都是其戏弄小孩引起的,且韦雪飞还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韦林海的父亲韦礼权的证言,与录音内容上反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证据4、5、6、7、8、9、10,被告韦雪飞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7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韦林海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和损伤程度,以及韦林海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业情况,且该7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或参考证据。对于被告韦雪飞提供的证人韦某丙口述由村民委调解员韦小娟代书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韦某丙系被告韦雪飞的母亲,与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在证明效力上理应当然低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不能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经双方当庭质询,本院认为: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无利害关系证人韦某甲在法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证据3即证人笔录所述事实相一致,且还为证据2即录音内容上反映的事实所印证,故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证明力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乙系被告韦雪飞的亲姐夫,与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在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理应当然低于无利害关系证人韦某甲提供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原告韦林海的父亲韦礼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途经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独山(地名)时,被告韦雪飞拦车戏逗、扯抱车上的原告,韦礼权因疏于监护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未有完全确保搭乘人员韦林海与韦雪飞肢体接触是否已经分离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致使原告左脚进入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为此,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6379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拇趾近节不完全断裂伤;2、左足第2趾远节撕脱性离断伤;3、左小腿部分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伤口3天换药一次,10天回院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4月16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左足构成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l000元。另查明,原告韦林海生于2009年10月23日,现年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2年9月开始在柳州市柳北区柳航幼儿园入托,与父母租住在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西三巷黄村六队公房,其法定代理人韦礼权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由于被告韦雪飞的扯抱行为,致使原告韦林海左脚进入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左脚受伤,达X(十)级伤残。故被告对引发本案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韦林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韦礼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车后既无成年人看守,也无其他保护措施;尤其是在未有完全确保车上的韦林海与韦雪飞肢体接触是否已经分离的情况下,韦礼权仍然继续驾车前行,致使原告左脚进入摩托车后轮,造成原告左脚受伤。故法定代理人韦礼权对韦林海的损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亦因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韦雪飞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韦雪飞扯抱原告韦林海的事实不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而且还有证人韦某甲在医院目睹的情况和在法庭上的证言,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及录音复制光盘中的对话内容所证实,故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害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发生之前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因无证据证实,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请求赔偿护理人误工费26天×138.4元=3598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489元。由于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6489元的30%的赔偿责任,且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为25946.7元-1000元=24946.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86489元的70%的责任,为605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4946.7元给原告韦林海;二、驳回原告韦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韦林海负担731.5元;被告韦雪飞负担296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