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黄龙与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黄龙,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黄龙,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剑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上诉人冯黄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莫添发,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冯黄龙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黄龙在本案中起诉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行政职贵,但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冯黄龙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前,于2014年8月21日就冯黄龙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成提交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作出高南办告知(2014)01号《关于冯剑成<工作岗位编制申请》的答复》,明确告知:“你要求我街道于2014年5月30日前安排你儿子冯黄龙到我街道办文化站上班,但根据《高要市南岸街道党政群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街道办没有此项职责,无法安排。建议冯黄龙通过正当招聘渠道寻求工作。”因此,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的答复,冯黄龙及其代理人冯剑成早已知道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原告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是国家机关招聘人事管理制度事项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冯黄龙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冯黄龙的起诉。上诉人冯黄龙上诉称,一审裁定枉法错误之一:一审裁定认为,冯黄龙在本案中起诉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前,于2014年8月21日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成提交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作出高南办告知(2014)01号《关于冯剑成﹤工作定岗定编申请>的答复》,明确告知:你要求我街道于2014年5月30日前安排你儿子冯黄龙到我街道办文化站上班,但根据《高要市南岸街道党政群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街道办没有此项职责,无法安排。建议冯黄龙通过正当招聘渠道寻求工作。因此被上诉人的答复,上诉人冯黄龙及其代理人冯剑成早已知道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对此,上诉人依法反驳和抗辩如下:(一)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冯剑成(工作定岗定编申请)的答复》,是2014年8月26日高要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13号)案中,被上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向起诉的主体冯剑成作出的《答复》。(二)2015年3月26日,本案起诉的主体是冯黄龙,并不是冯剑成。(三)从上述两点反驳和抗辩足以可见,一审法院裁定是张冠李戴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裁定,必须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定枉法错误之二:一审裁定第3页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是国家机关招聘人事管理制度事项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对此,上诉人依法反驳和抗辩如下:(一)2012年7月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研究通过了一项内部政策规定,没有公开发文,但是已经实施执行,《政策规定》明确: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安排一名亲属到南岸街道办事处工作,由南岸街道办事处财政工资供给:1.必须是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在职国家公务员、行政/事业编制职工职员、企业职工具有33年工龄以上者;2.上述所列人员必须是在职担任各所室办及社区居委会正副职务以上中层干部职工人员;3.要求安排工作的亲属必须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4.要求安排工作的亲属必须身体××,胜任工作。(二)上诉人冯黄龙父亲冯剑成是一名具有已满33年工龄以上,中共党员、享受副科级待遇国家公务员,现任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莲江社区筹建办公室主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9届政治经济学专业研究生毕业,而且是至目前为止高要市17个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唯一一名具有研究生毕业学历的国家公务员/事业编制职员/企业职工。(三)同类人员卢火流也是已超过33年工龄的中共党员、享受副科级待遇国家公务员,但不是在职各所室办及社区居委会担任正副职以上中层领导干部,其儿子卢宇宁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四)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同类人员冯剑成、卢火流分别提交申请书要求安排各自儿子冯黄龙和卢宇宁工作,被上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3日正式批准卢宇宁为领取南岸街道办事处财政工资供给的企业职工;但是,卢火流有一个条件不符合要求,即不是在职现任所室办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副职务以上中层干部。而冯剑成也是有一个条件不符合,即其儿子冯黄龙是在读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专科三年级,未有领到大专毕业学历,所以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一直不安排冯黄龙工作。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黄龙申请被上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要求安排工作不但合法合规,而且与卢火流儿子卢宇宁一模一样,所以更加合情合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2015年5月1日起修正施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安排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卢宇宁安排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未被安排工作同类人员上诉人冯黄龙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冯黄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高要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冯黄龙的起诉,属于枉法错误的裁定。一审裁定枉法错误裁定之三:一审裁定第3页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黄龙的起诉。对此,上诉人依法反驳和抗辩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而本案中在立案后,已经进入审理程序,为什么要等到在完成开庭审理整个程序后,在作出判决时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为什么作出的裁定书不是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庭审判人员共同制作?由于该裁定书是枉法错误的裁定,因此必须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请求: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冯黄龙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冯剑成向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提交《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提出了三项请求:一、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报请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聘用申请人冯黄龙为领取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财政工资供给职工;二、补偿/赔偿冯黄龙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计至安排工作时按月另计),应当安排工作领取而未发放工资/节日补助/年终奖金收入合计61933元;三、总之,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同类人员—国家公务员卢火流儿子卢宇宁领取了多少工资收入,就要补偿/赔偿多少工资收入给冯黄龙(扣除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已领取的8个月巡山护林防火工资)。冯黄龙认为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其《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后,超期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对其《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所请求的事项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黄龙诉请判令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于2014年10月13日由委托代理人冯剑成向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安排工作和赔偿经济申请书》提出的“一、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报请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聘用申请人冯黄龙为领取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财政工资供给职工;二、补偿/赔偿冯黄龙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计至安排工作时按月另计),应当安排工作领取而未发放工资/节日补助/年终奖金收入合计61933元;三、总之,高要市南岸街道办事处同类人员—国家公务员卢火流儿子卢宇宁领取了多少工资收入,就要补偿/赔偿多少工资收入给冯黄龙(扣除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已领取的8个月巡山护林防火工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冯黄龙要求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安排工作及补偿/赔偿经济损失,首先,根据《高要市南岸街道党政群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并不存在履行上诉人冯黄龙上述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冯黄龙与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没有本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冯黄龙申请的请求事项是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范畴,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审本不应受理冯黄龙本案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黄龙的起诉并无不当。行政案件即使受理后经过审理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仍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冯黄龙提出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不能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起诉裁定应由立案庭作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卓腾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