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奕,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伟、刘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张,价税合计3432366.54元,税额合计498719.92元,已抵扣税款449090.6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许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金额为498719.92元,未达到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税款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法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胡某某具有自首、全额补缴税款、积极退赔等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奕对���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本案胡某某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胡某某主动补缴的40万元税款,不应以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湘潭合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张,价税合计3432366.54元,税额合计498719.92元,已抵扣税款449090.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200029.99元,其中税额29064.19元。2、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01123.60元,其中税额14693.17元。3、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00029.69元,其中税额29064.14元。4、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99999.97元,其中税额29059.82元。5、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99999.99元,其中税额29059.83元。6、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10019.60元,其中税额15985.75元。7、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10047.39元,其中税额30519.71元。8、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97990.40元,其中税额14237.92元。9、2011���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02054.99元,其中税额29358.42元。10、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03562.59元,其中税额15047.56元。11、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98046.00元,其中税额14246.00元。12、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98391.83元,其中税额14296.25元。13、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08025.00元,其中税额30225.85元。14、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00022.50元,其中税额29063.1元。15、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18050.00元,其中税额31682.48元。16、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81990.00元,其中税额11913.08元。17、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53896.60元,其中税额65950.78元。18、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29073.60元,其中税额33284.20元。19、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张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20012.80元,其中税额31967.67元。另查明:湘潭合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股东周某某、胡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之父),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管理人为胡某某,周某某实为挂名,不享受该公司的任何利益分配和风险。2010年3月26日,胡某某将该公司其名下的全部股份转给其子胡某某所有,并由被告人胡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同年3月,周某某因事外出,正式离开该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生产和经营管理均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利益盈亏归胡某某个人承担。2013年9月18日,该公司已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湘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湘潭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潭合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被告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合作协议,证实股东胡某某自愿将其名下股份转给胡某某,由胡某某参与公司经营;湘潭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注册及注销登记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接受的发票且已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40万元,在诉讼阶段,向本院退还了违法所得49090.63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许伟、刘奕均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许伟、刘奕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万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449090.63元(胡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40万元,向本院缴纳49090.63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